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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才诉被告吕光权、第三人刘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才,吕光权,刘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民初4号原告邓国才,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三川镇普枫村委会包官村**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53********。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光权,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退休教师,住永胜县三川镇金官村委会田家营村***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57********。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华,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保卫街观音寺*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原告邓国才诉被告吕光权、第三人刘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国才、被告吕光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到金官街上赶集,遇到被告吕光权。吕光权对原告说,他认识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的老总刘光楠,可以把建厂房的土石方工程全部包下来,但他没有钱垫付,叫原告先垫付,等他把工程承包下来,二千多万的工程利润平分。因原告与被告是同学,且被告在当三川镇教委副主任时,原告曾做过教委学校的工程,便相信了被告。随后,原告、被告与刘华三人便去嵩明县考察。经考察后,三人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决定承揽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治炼厂场地平整工程。由原告和被告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厂的“三通一平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机械平整、碾压、拉运、爆破。合同施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20746000.00元。同时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由原告、被告与治炼厂签定了内部挂靠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治炼厂要求交工程押金100000.00元。因被告吕光权说他没有钱,叫原告垫付,原告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00.00元。之后原告返回永胜,被告和刘华留在工地上办理开工的其他事项。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可以开工了,叫原告垫付工程押金85400.00元。原告又分5次将85400.00元押金转给被告和刘华。押金交齐后,工程却没能按期开工。后原告去嵩明催促,才发现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己人去楼空,所交押金全部被骗无法追回。三人知道被骗后,多次协商合伙事项的处理。2016年1月10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被告和刘华三人合伙承揽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三人平均分摊,被告承担620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底前分次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2000.00元。至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光权辩称:2004年9月6日,我们三人签订了土石方施工与挂靠协议,刘华把钱交给了嵩光冶炼厂,冶炼厂收据是开给刘华的,我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得到一个说法,邓国才没有主动去向嵩光冶炼厂讨要而是消极放弃了相关权利,后来他同其子等三人到我家中威胁我,叫我承担一份责任,我说钱也不是打给我的,我不能承担。我在他三人的威逼恐吓下,无奈写了那份欠条,后我时常精神恍惚,时常生活在被邓国才恐吓的阴影中,在此我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公正裁判。邓国才在诉状上声称十万元是他一次性缴纳的,其实是刘华一万一万的取了多次才缴纳10万元的。邓国才汇过款五千元给我的账户是事实,八万元我不知道从何而来,其余的事宜都是邓国才和刘华与冶炼厂进行,我并未参与其中。所以此事我没有相关责任,全属邓国才与刘华的行为。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但为了查明事实,庭审中本庭经电话询问了其意见,刘华称认可与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的事实,并称当时大部分出资是其支付,因与邓国才女儿离婚,收据被邓国才女儿拿走,故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才重新向邓国才开具了185400.00元的收据,刘华对该债权不要求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刘华三人承包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收据两份、欠条一份,收据欲证明邓国才多次打款给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的事实。欠条欲证明吕光权欠邓国才62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邓国锋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我叫邓国锋,与邓国才是一个村的,属于一个家族。我证明2004年9月28日,邓国才交给金属冶炼厂派来的人3万元,当时我在场。去看工地时我也在场,当时说邓国才、吕光权、刘华三人承包工程后由我去管理。在合伙之前,我不认识吕光权,他们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在场。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及刘华承包工程,原告垫付工程款,垫付资金被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打款单四份,欲证明邓国才打款给刘华、打款给吕光权交给冶炼厂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2004年3月15日刘华向邓国才借款155500.00元的事实,系合伙以前邓国才拿钱给刘华做工程所用。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收据为嵩明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出具给邓国才的,无法证明吕光权与刘华、邓国才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在胁迫下写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当时邓国才付了多少钱谁在场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并没有谈过由邓国锋去管理;第五组证据:5000元这张是事实,我也交给了厂里。1900元是在昆明刘华拿给我用的。其余两张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借条与本案无关,刘华没有谈到他垫付的钱与本笔借款的关系,当初邓国才说是他取了10万元给刘华去交给公司与此矛盾。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两张收据载明共计支付给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185400.00元,与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和金额为19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于日期分别为2004年10月3日、2004年10月7日、2004年10月8日的三张存款凭单,户名均为刘华,因刘华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三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对于署名为常建国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借条一份,刘华未到庭,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且该借条系邓国才与刘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光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华发给吕光权手机上的短信三条(当庭展示手机上的短信由原告查看),欲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及合伙资金来源。第二组证据:吕光权病历一份,吕光权有脑梗病情的事实,欲证明吕光权写欠条时受到胁迫,精神压力过大,导致脑梗住院,跟本案有直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刘华电话号码予以认可,但对短信内容部分不予认可,表示:三人合伙及签协议如实,三人都是受害者我们认可,但钱事实上不是刘华垫付,其余的也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刘华发给吕光权手机上的短信3条,原告对刘华电话号码予以认可,但对短信内容存在异议,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华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第三人刘华系原告原女婿。2004年9月6日,原、被告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厂的“三通一平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机械平整、碾压、拉运、爆破”。合同施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20746000.00元。当日,原、被告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治炼厂签定内部挂靠协议书,成立嵩光冶炼厂机械化施工处,任命邓国才为处长,吕光权为副处长。后刘华加入原、被告二人的合伙,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该工程利润和亏损各占三分之一,原告分两次向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支付了款项共计185400.00元,被告未出资。后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营业(被告主张该公司已被拆除),原告投资的185400.00元未能回收。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原、被告与刘华三人承包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工程,造成损失185400.00元,三人平均分摊,被告在2016年底前分次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2000.00元。经查明,被告书写欠条的地点是其位于金官街的家中,一楼的铺面出租给他人销售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与刘华,口头达成合伙协议,承包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并约定三人平均分配利润及分摊损失,由原告支付嵩明县嵩光有色金属冶炼厂185400.00元,后冶炼厂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营业,导致185400.00元的投资无法回收。实际上成为了三人合伙所产生的损失,故应由合伙人分摊。被告吕光权写下欠条足以证明本案中合伙产生的损失已经过结算,即由各合伙人承担62000.00元。该协议虽然仅由吕光权书写,但第三人刘华并未提出异议,且各分担三分之一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书写欠条时受到了胁迫的辩解,从写欠条的地点上看,是在被告位于金官街的家中,其一楼租给他人销售摩托车,且离三川派出所并不远,而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并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更未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书写欠条时被告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刘华未到庭,对其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仅视为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邓国才人民币6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吕光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福林审 判 员  芮昌雷人民陪审员  蔡姝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