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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小丽、王晓红与闫秀兰、王俊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丽,王晓红,闫秀兰,王俊莲,固阳县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丽,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兰,女,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莲,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固阳县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固阳县阿拉塔大街。负责人刘贵忠,固阳县社会保险中心主任。上诉人王小丽、王晓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丽、王晓红,被上诉人闫秀兰、王俊莲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固阳县社会保险中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庭柱生前与前妻共育有4女2子,其中包含被告王晓红、王小丽。1981年6月7日,原告闫秀兰与王庭柱登记结婚,闫秀兰女儿王俊莲尚未成年,与王庭柱形成继父女关系。2014年9月23日,王庭柱立下遗嘱,将自己去世后“政府发放的二十七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由二女王晓丽、三女儿王晓红领取并享用,其他人均不得干涉”,该遗嘱经固阳县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8日,王庭柱去世,第三人固阳县社会保险中心将王庭柱的工亡补助金126528.75元及丧葬费18745元打入王庭柱生前开立的储蓄卡中,该卡由王晓红持有并负责支取,未给二原告分配。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包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文革’伤残人员、部分困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包府办发[2010]215号)”文件,文件第一项第四款规定:1996年10月以后去世的企业“文革”伤残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其去世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27个月工亡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王庭柱属于上述文件中的企业“文革”伤残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头市政府办公厅发放给企业“文革”伤残职工的27个月“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王庭柱的个人遗产。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享受主体应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而非职工本人。同理,包府办发(2010)215号文件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工亡补助金”虽不以因工死亡为要件,但仍以“文革”伤残职工去世为前提,该补助是对已故职工家属进行的补偿,其享受主体亦应为王庭柱的近亲属,王庭柱无权以遗嘱形式对该补助金进行处分,故该笔“工亡补助金”不应认定为王庭柱的个人遗产。本案中,原告闫秀兰为死者王庭柱的合法配偶,原告王俊莲与王庭柱形成了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二人皆为王庭柱的近亲属,对该笔“工亡补助金”享有分配权。根据第三人固阳县社保中心发放的“工亡补助金”数额及死者王庭柱近亲属人数核算结果如下:原告闫秀兰、王俊莲对该笔“工亡补助金”各享有15816元(126528.75÷8×1)。被告王���丽、王晓红擅自支配处分该笔“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款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王小丽共同返还原告闫秀兰人民币15816元;二、被告王晓红、王小丽共同返还原告王俊莲人民币15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5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353.98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353.97元。宣判后,王小丽、王晓红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文革伤残人员享有的工亡补助金系遗产,应根据2014年9月23���王庭柱书面遗嘱的内容处分,不应分割。被上诉人闫秀兰、王俊莲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10)215号包府办发文件第四条规定:“1996年10月以后去世的企业“文革”伤残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其去世时我市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27个月工亡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该笔款项到位的前提是享有该待遇的人去世后,并非生前能够取得的,不能认定为遗产。本案死者王庭柱生前书写遗嘱处分该笔款项无效,公证书有关的部分不能采信。该款的享有人应为死者近亲属即配偶、子女,被上诉人闫秀兰是死者的妻子、被上诉人王俊莲是死者的继女应享有该款的相应份额。上诉人王晓丽、王小红以该工亡补���金为遗产为由,根据2014年9月23日王庭柱书面遗嘱的内容享有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不应分割该工亡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5元,有二上诉人王晓丽、王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海英审判员  赵文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