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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明、张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929号原告:张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彬,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明、张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张彬的委托代理人敖洪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张彬共同诉称:2017年1月4日7时20分,陈彦波驾驶肇事车辆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福路口往陶家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陶家中石油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临近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其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陈彦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张明、张彬作为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陈彦波及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45151元、丧葬费3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张明、张彬和陈彦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现在诉至法院,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为准,事发时,肇事车辆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若本案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才同意支付理赔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若陈彦波受到刑事处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7时20分,陈彦波驾驶肇事车辆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福路口往陶家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陶家中石油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临近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其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经交警队认定,陈彦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因原告张明、张彬和陈彦波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陈彦波当庭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6万元,二原告则表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告撤回对陈彦波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系农转非人员,其父母和妻子均先其去世,二原告系其子女。事发时,肇事车辆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用票据、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彦波在驾驶肇事车辆渝C×××××普通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张某受伤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渝C×××××普通摩托车于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因死者张某系农转非人员,其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张彬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1元,由原告张明、张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