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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钟四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生,钟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陈永生,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四清,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永生与钟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永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钟四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辉审 判 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