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湘玉与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玉,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300号原告:刘湘玉,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颐春社区靳作新村东街12排西第三户。法定代表人:刘冻,经理。原告刘湘玉与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套。2010年10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有被告所开具《收据》为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小区张贴了《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作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的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确认被告应当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仍不予给付,于是产生纠纷。我方认为,被告收取所谓“配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政府部门通告后仍不执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湘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屋××套的事实;2、2010年10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的事实;3、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配套费8300元,同类案件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4、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8300元配套费。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告刘湘玉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套。2010年10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房群众书”,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费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撤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对同小区的其他业主有关配套费的案件已经生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配套费及配套费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湘玉配套费8300元;二、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湘玉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3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