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21号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王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苍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30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来某胜,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13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日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张某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10月9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胡某波,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来某胜、被告人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苍某某从宋某富手中转租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中段房屋开设台球室和麻将馆。2016年7月,苍某某、袁某某合伙在该房屋内,利用袁某某提供的一台八人位大型捕鱼赌博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期间袁某某安排高某康(另案处理)代为经营管理;苍某某雇请张某斌到赌场工作。但赌场开设后玩家一直很少,不久袁某某、苍某某商议扩大赌场规模。为了隐蔽,将房屋分成明厅和暗室两部分进行了装修改造,同时袁某某组织进购了十台娱乐电子游戏机以及一台八人位大型捕鱼赌博电子游戏机和一台八人位金龙银龙赌博电子游戏机。期间由于缺乏资金,苍某某拉王某投入现金贰万元入伙;袁某某雇请了刘某、刘某康到赌场工作。游戏机运抵紫阳后将娱乐游戏机安装在明厅,赌博游戏机安装在暗室。赌博游戏机安装到位后袁某某给赌场内人员进行了分工。袁某某负责赌场人员分工安排和经营策划;苍某某负责赌场后勤及安全管理;王某和刘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场营收账目和资金管理;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某斌(另案处理)、刘某康(另案处理)、高某康(另案处理)、刘某分别负责赌场的招揽玩家、查看监控、向玩家卖分兑现、给玩家在赌博机上上分下分等工作。扩大规模后的赌场于2016年8月14日开始招揽玩家赌博,赌场内三台八人位赌博游戏机供玩家赌博,开设至同年9月12日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封,期间获得违法所得累计54900元。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游戏机24台供玩家赌博,违法所得累计549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有共同开设赌场的故意,且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赌博游戏机、安排人员分工、策划赌场经营;苍某某提供场地、管理赌场后勤及安全;王某提供资金、管理赌场账务资金。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辩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只有三台,违法所得只有两三千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来某胜的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54900元,应当认定为赌资,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被告人袁某某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愿意接受罚金处罚,以实际行动表示认罪悔过,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苍某某辩称,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娇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被告人苍某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苍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苍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苍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和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和法律意识淡薄所致,通过在看守所的这段经历,苍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第三,苍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欠佳,需要人照顾赡养,两个孩子一个辍学在家,一个系幼儿园学生,之前所有的开销全靠苍某某务工来维持。苍某某被关押以后,其妻子要照顾小孩,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挣钱养家,家庭面临破碎。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请法院对苍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苍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辩称,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胡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以下罪轻的量刑情节:首先,王某无违法现象和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且有悔罪表现。其次,王某参与犯罪后不久,该赌场被查封,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王某是在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购买了一台供八人同时使用的赌博机以后,才提供20000元资金参与犯罪的,而且只是在袁某某的安排下仅负责资金管理一项工作,整个赌场的经营策划和人员安排均不受王某控制,因此,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况且是在家庭生活负担大、生活十分困难的前提下,才一时糊涂在物质诱惑下参与了犯罪。其参与犯罪的外因作用很大。第四,王某是承继犯,参与共同犯罪所使用的赌博机台数只能认定16台,犯罪所得的金额已与前一台赌博机的营业额混同,无法确认其共同犯意内的违法所得,因此,王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综上所述,王某是初犯、偶犯和在他人的诱惑下,后参与的共同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也不属于暴力性犯罪,请按照开设赌场罪的一般情节处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苍某某从宋某富手中转租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中段(原远洋幼儿园)房屋开设台球室和麻将馆。2016年7月,苍某某、袁某某合伙在该房屋内,利用袁某某提供的一台八人位大型捕鱼赌博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期间袁某某安排高某康(另案处理)代为经营管理;苍某某雇请张某斌到赌场工作。但赌场开设后玩家一直很少,不久袁某某、苍某某商议扩大赌场规模。为了隐蔽,将房屋分成明厅和暗室两部分进行了装修改造,同时袁某某组织进购了十台娱乐电子游戏机以及一台八人位大型捕鱼赌博电子游戏机和一台八人位金龙银龙赌博电子游戏机。期间由于缺乏资金,苍某某拉王某投入现金贰万元入伙;袁某某雇请了刘某、刘某康到赌场工作。游戏机运抵紫阳后将娱乐游戏机安装在明厅,赌博游戏机安装在暗室。赌博游戏机安装到位后袁某某给赌场内人员进行了分工。袁某某负责赌场人员分工安排和经营策划;苍某某负责赌场后勤及安全管理;王某和刘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场营收账目和资金管理;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某斌(另案处理)、刘某康(另案处理)、高某康(另案处理)、刘某分别负责赌场的招揽玩家、查看监控、向玩家卖分兑现、给玩家在赌博机上上分下分等工作。扩大规模后的赌场于2016年8月14日开始招揽玩家赌博,赌场内三台八人位赌博游戏机供玩家赌博,开设至同年9月12日被紫阳县公安局查封,期间获得违法所得累计54900元。另查明,紫阳县公安局扣押了以下用于赌博的工具:大型捕鱼赌博游戏机两台、金龙银龙赌博机一台、抽奖桶一个、监控录像硬盘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两台、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贵宾卡359张。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和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四本笔记本和用于赌博的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利用赌博机等物品开设赌场,并用赌博营利款给员工发放6400元工资的事实。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以及传唤过程。证明了袁某某、苍某某和王某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了袁某某、苍某某和王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4)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了袁某某、苍某某和王某无违法记录。(5)民警2016年11月1日从宋某富处调取的其出租房屋给苍某某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以及租赁费欠条复印件。证明了开设赌场的部分场地的来源。(6)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2016年9月12日在“动漫游戏厅”查获的三台具有屏幕计分和退分功能的八人位电子游戏机,即八人位大型捕鱼电子游戏机二台和八人位金龙银龙电子游戏机一台是具有屏幕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了用照片固定的物证来源。(8)民警2017年1月18日从工行紫阳支行查询调取的户名为袁某姣,账号尾号为89***5,卡号尾号为28***96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该卡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存现6笔,共计54900元(地区号2**7)。根据袁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袁某姣、刘某的证言,该卡是刘某的妻子袁某姣的银行卡,一直由袁某某在使用,袁某某在广东将卡中的钱基本取完后,即2016年8月11日将该卡基本取空(余额仅为9.79元,地区号3**2)。在赌场2016年8月14日开业时将该卡交给王某,由王某和刘某一起使用该卡存取赌营收钱款。(9)2017年1月18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以及2017年3月7日、10日民警分别在工行、农商行、邮政银行调取的苍某某开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经民警向农行紫阳支行以苍某某的身份证查询苍某某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情况,发现苍某某在农行开设的四个账户余额皆为零,且皆为睡眠账户,一年内无交易明细;邮政银行的账户在2016年7月1日至9月12日没有交易;工行账户在2016年8月和9月的赌场开设期间,没有存入5000元数额的发生额;农商行账户2016年7至9月,没有交易发生。上述证据证明苍某某供述在开设赌博游戏厅期间,其农行卡账户接受过一不知名人员打款5000元、并自认为是袁某某交付的房租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苍某某的其他行的银行卡也没有交易。(10)民警2017年3月7日调取的王某在工行开户的尾号为81***6账户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2016年9月12日支取现金3500元,印证了2016年9月12日赌场被查封后,王某交给高某康一张银行卡支取现金的情况。从银行卡的支取时间以及王某的供述和高某康的证人证言证实的金额上看,当时高某康是从王某的个人银行卡支取的,支取后王某给了刘某和高某康各500元,此后,高某康和刘某离开紫阳回到安康。3.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和案件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以及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斌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苍某某介绍其到苍某某、袁某某、王某合伙开办的动漫游戏厅负责招揽玩家和看监控,张某斌建议袁某某购买打鱼机。同时证实了游戏厅中的三台赌博机的赌博方法和人员的各自分工以及领取报酬情况。张某斌还证实赌博厅没有任何人给苍某某或者苍某森支付房租费。(2)证人刘某康证言。证实刘某康是袁某某喊到游戏厅工作的,去的时候游戏厅还在装修,8月14日正式开业,暗室里设三台赌博机,其负责为玩家上分和收取玩家现金,以及其他人员的各自分工等情况。同时证实刘某康在游戏厅领取过2000元工资。(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以下内容:刘某是8月13日由袁某某让其到游戏厅上班的,当天召开会议进行了分工,其负责机修、管账等工作。同时证实了其他人员的分工负责情况。游戏厅8月14日开业,赌博游戏厅的收入由其和王某一起存入袁某姣的银行卡中。通过民警出示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其证实从8月16日以后的收入都是游戏厅的营业收入(共存入6笔,合计54900元)。同时证实张某斌、刘某康、高某康以及其本人在游戏厅领取工资,袁某某、苍某某、王某为股东不领取工资以及赌场房屋由苍某某提供的情况。刘某还证实自己没有经手给任何人支付过房租。(4)证人高某康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将高某康约至紫阳,并带来一台赌博机安装在苍某某的台球室进行赌博活动,但由于生意不行进行扩大规模,增添的娱乐机放在大厅作幌子,增添的赌博机安装在里屋进行赌博活动。同时还雇佣了张某斌、刘某康、刘某等。赌博厅是袁某某、苍某某、王某三人开办的,高某康负责看监控、买分兑分、上下分等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报酬以及其他被雇佣人员的分工情况。另证实高某康没有经手、也未听说和见到过赌博厅人员给苍某某支付房租费的情况以及赌场被查封后逃跑的经过等。(5)证人龚某倩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怡在游戏厅工作了14天,各自领取了900元工资,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和前台收银。(6)证人张某怡证言。证实其与龚某倩在游戏厅工作了14天,各自领取了900元工资,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和前台收银。(7)证人袁某姣证言。袁某姣的证言证实其在工行只开设过一张卡,并且该卡在2015年就交给袁某某使用了,密码是袁娇和刘某生日的组合。袁某姣的证言与袁某某的供述以及刘某证实的情况一致,结合使用该卡的王某和刘某对公安机关从紫阳工行调取的清单的辨认和陈述以及清单上地址代码所指的位置和交易地点等情况,证明了公安机关从工行调取的户名为袁某姣的银行卡清单就是赌博厅用于管理资金的银行卡清单。(8)证人苍某森证言。证实苍某某租赁宋某富的房屋跟苍某森没有关系,苍某森不清楚苍某某是以何种方式提供给赌博厅房屋,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经历过苍某某向游戏厅收取房屋租金,苍某森本人也没有收取过该房屋租金。苍某森的证言与宋某富的证言吻合,与其他人证实的情况一致。(9)证人高某财、郑某珊、刘某杰、刘某东、杜某祥、谭某伟、张某袅、陈某强、潘某平和张某伟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本案被告人开设的游戏厅进行赌博的情况。(19)证人宋某富证言。证实宋某富认识苍某某,宋某富租的方官福的房子,后来又转租给了苍某某,是转租给苍某某一个人的。房子位于某巷。转租的房子分两部分,也是分两次转租的。外面大厅是2015年11月份转租给苍某某的,年租金19000元,签订的有合同。里面两小间带偏房是2015年12分转租给苍某某的,年租金10000元,没签订合同。外面大厅和两小间房子年租金29000元,苍某某已经支付20000元,还欠房租9000元,苍某某出具的有欠条。2016年8月份的时候,苍某某到宋某富商店给宋某富的妻子归还了5000元房租,但是当时没有换条据,所以苍某某现在还欠宋某富4000元房租费。(20)证人刘某琴证言。证实刘某琴对苍某某参与开设游戏厅的具体事情不知情,刘某琴只负责了将近一个月的“欢乐动漫游乐园”游戏厅内工作人员的伙食,工作内容就是每天负责购买食材做饭,一天三餐。开始每天游戏厅给刘某琴100元,包括买菜和做饭劳务费。后来由于伙食费太低,每天增加到了200元。刘某琴领过一次报酬,好像领到了十天的伙食费共计1000元,具体在谁手上领的记不清了。(21)证人李某东的证言。证明李某东曾给苍某某转款5000元,但李某东否认该款属于赌博欠款。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1)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苍某某和袁某某利用自己租赁的房屋开设赌场,后来王某参与其中。并证实了在赌场经营期间,三人各自的分工和其他雇佣人员的分工情况以及赌场被查封情况。苍某某辩解,其台球室场地是苍某某和其兄弟苍某森租赁宋远福的,后苍某森退出,全部由苍某某一人管理,其提供的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屋是租赁给袁某某的,并在开设赌场期间,苍某某收取了以玩家打入其银行卡的5000元作为其房租收入,另外,赌场人员王某、高某康支付了4500元给苍某森,也是其房租收入。以上的辩解被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宋某富、高某康、苍某森、刘某、张某斌所否定,且被查询的苍某某在工行、农行、农商行、邮政银行同期的交易记录和王某发放员工工资的书证否定。苍某某的辩解不成立。(2)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和苍某某利用苍某某开设台球室的场所开设赌场,后来为了扩大规模又拉王某入伙。苍某某提供房屋场地、袁某某联系提供赌博机、王某投入20000元现金并管账。同时证实了其他雇佣人员的分工情况及待遇等。另外证实:为了管理赌场收入款项,袁某某将一张户名为袁某姣的工行卡交给王某使用的情况。袁某某供述其听王某说给苍某某的弟弟苍某森支付了4500房租,但被王某的供述以及苍某森的证言所否定。袁某某同时还证明没有玩家给苍某某转款5000元。(3)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经苍某某介绍后,与苍某某、袁某某合伙在苍某某台球室开设赌场,自己投入了2万元现金。同时证实三人各自分工以及其他员工的分工情况。袁某某提供了户名为袁某姣的银行卡用于存放赌场营业款,记录了自2016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被查封时赌场的营收和支出情况,此与刘某证实的情况一致(经过核对,8月16日存现14100元;8月18日存现4500元;8月27日存现5000元;9月7日存现16000元;9月9日存现11200元;9月10日存现4100元,共计营业收入为54900元)。王某供述刘某曾经事后说取过一次现金,好像是4500元,高某康用此款向苍某森支付了房租,该供述被证人刘某、高某康、苍某森所否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游戏机24台供玩家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尚,违法所得累计达549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共同开设赌场的故意,且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赌博游戏机、安排人员分工、策划赌场经营;苍某某提供场地、管理赌场后勤及安全;王某提供资金、管理赌场账务资金。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都起到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但王某在开设赌场中途加入,罪行相对较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虽然只有三台,但是每台游戏机能共八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二十四台。因此,对被告人袁某某和苍某某承认只有三台赌博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参赌人员结算后,将营利余额存入银行卡累计54900元,明显属于违法所得;将此款取出用于赌博、发放雇员工资和生活费等,属于赃款去向,不能冲减违法所得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供述只有几千元违法所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悔罪,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袁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违法所得超过了5000元的六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因此,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苍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苍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和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和法律意识淡薄所致,通过在看守所的这段经历,苍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第三,苍某某的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欠佳,需要人照顾赡养,两个孩子一个辍学在家,一个系幼儿园学生,之前所有的开销全靠苍某某务工来维持。苍某某被关押以后,其妻子要照顾小孩,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挣钱养家,家庭面临破碎。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请法院对苍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违法所得超过了5000元的六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因此,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无违法现象和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本院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王某参与共同犯罪后,共同违法所得超过了5000元的六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因此,对其按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部门“三被告适宜社区矫正、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重大影响”的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违法所得54900元予以追缴(其中对被告人袁某某、苍某某和王某各追缴18300元);五、对作案工具大型捕鱼赌博游戏机两台、金龙银龙赌博机一台、抽奖桶一个、监控录像硬盘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两台、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和贵宾卡359张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紫阳县公安局处置(对赌博机、抽奖桶和贵宾卡违禁品予以销毁;对其它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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