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存喜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喜,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60号原告刘存喜,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刘霞,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存喜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喜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只要原告主张债权随时予以还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更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士英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给被告刘霞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刘存喜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经原告刘存喜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霞的工资账号予以冻结,原告支出案件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存喜与被告刘霞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存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郄小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