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与李超、李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李超,李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浏万路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859080197B。法定代表人王晓,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锡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超,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李奎文,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栗县支行)诉被告李超、李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波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喻祖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锡海、被告李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诉称:被告李超于2015年2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被告李超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奎文提供保证担保,其所在单位上栗县桐木镇文顺出口花炮厂也出具了他的收入证明。被告李超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我行自助终端设备办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条款,自2016年12月20日至今,本行多次电话通知其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合同多项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上栗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301.04元,共计人民币51301.04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超未答辩。被告李奎文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由于我经营的花炮厂被依法征收,征收款项还未发放,目前还不了,并且请求减免利息。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超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超向原告贷款,被告李奎文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3、李奎文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被告李超、李奎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超与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筒子加工生意,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被告李超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且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奎文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超在原告的自助终端设备办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2016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李超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上栗县支行与被告李超、李奎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李超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超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奎文也未按照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超、李奎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1.0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另算),被告李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李超、李奎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曾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祖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