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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爱云、周武等与徐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徐小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6号原告:周爱云,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周武,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周慧,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罗水秀,女,193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998165。被告:徐小兴,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诉被告徐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及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17时20分许,周爱云驾驶摩托车在南昌县××江镇高田刘家刘小文家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徐小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爱云受伤,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兴未垫付任何费用,拒绝支付赔偿,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继承人,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45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兴辩称:交警部门判定本次事故责任各半,不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提出四点疑问:1、原告周爱云中午在姨丈家喝酒,但交警部门未做酒精检测,影响了本次事故责任划分;2、事故认定书说我车载一根60公分撬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撬棍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与摩托车车轮位置相当,若接触,则摩托车就会直接倒地;3、事故认定书称我超速行驶不符合事实;4、事故认定书称我电动车制动有问题不符合事实,电动车购买一年。性能良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周爱云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后坐周嘉胜、周嘉磊及李某)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县××江镇高田刘家刘小文家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徐小兴无证驾驶的欧派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会车时发生碰撞后,宗申摩托车又与由东往西余茶珍驾驶的利捷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发生轻微碰撞,致李某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徐小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爱云与被告徐小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嘉胜、周嘉磊、李某、余茶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462.25,元,急救费570元。2016年12月10日,李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爱云系被害人李某配偶,原告罗水秀系被害人李某母亲,原告周武、周慧系被害人李某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收费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定了本起事故由原告周爱云与被告徐小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小兴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近亲属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460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36元(27975元/年÷365天×7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天数为213.6元(11139元/年÷365×7天);5、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确认为140元;6、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7、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6068元(4344.75元/月×6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14143元(8486元/年×5年÷3);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共计340712.85元。被告徐小兴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爱云与被告徐小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徐小兴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小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赔偿款计人民币230356.42元;二、驳回原告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周爱云、周武、周慧、罗水秀负担306元,由被告徐小兴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锐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