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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会军与李铁群、王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军,李铁群,王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55号原告:郑会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群。被告:王延民。原告郑会军诉被告李铁群、王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王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群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因合伙建造救灾房屋在原告处先后赊购彩钢瓦、方管、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应付货款合计为38396.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396.4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延民辩称:我要求三个人在一起对下账。被告李铁群未到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王延民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票据19枚,证明两人共赊欠货款38396.40元。被告王延民质证后称,我要求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对下账,具体欠多少没算。被告李铁群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王延民的答辩的、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7月,被告李铁群、王延民因合伙建造房屋在原告郑会军处先后赊购装修材料,经核算19枚单据总价为38438.52元。庭审中,被告王延民承认合伙盖房的事实,但主张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对下账。被告李铁群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民、李铁群合伙建房并拖欠原告郑会军装修材料款事实成立。因原告郑会军起诉的标的金额为38396.40元,故经核算超出标的额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李铁群、王延民应给付原告郑会军欠款38396.40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铁群、王延民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民、李铁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郑会军欠款38,396.40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延民、李铁群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