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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蒋秋明与蒋丁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明,蒋丁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30号原告:蒋秋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丁龙,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广西全州县。原告蒋秋明与被告蒋丁龙、蒋仁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丁龙、蒋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租金3716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州县门面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营业执照是“全州如意汽车租赁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9日,被告蒋丁龙在原告处租赁桂C×××××皮卡车一辆,被告蒋仁龙作为租赁合同担保人。被告一共欠原告租金37160元(总租金52160元,已付款13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没有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丁龙、蒋仁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秋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蒋丁龙、蒋仁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秋明与被告蒋丁龙签订的《全州如意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移交了租赁汽车,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蒋仁龙作为租赁合同担保人,依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部分因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丁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秋明租金37160元。二、被告蒋仁龙对被告蒋丁龙上述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蒋丁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