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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文斌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斌,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商洛市商州区。2010年1O月因强奸罪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O日被商洛市商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l6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陕10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文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放学后行至商洛市栲胶厂门口,遇到被告人文斌。文斌采用恐吓手段,强行将陈某拉至商洛市栲胶厂家属院内,并在商洛市栲胶厂三号楼东单元楼梯内对陈某拳打脚踢,后将陈某拉至西楼东户家中,在其卧室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上诉人文斌上诉称,其与陈某系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属实,但没有违背陈某意愿,没有使用暴力,事后支付了被害人现金l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文斌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文斌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文斌于201O年1O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l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3月21日,受害人陈某来刑警一中队报案称,被一男子殴打并强奸,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陈某面部微肿,陈某称是在该男子将其强行拉回房间时被殴打所致。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文斌身份情况。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及相关证人辨认,确认实施强奸犯罪的人就是文斌。8、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穿着的黑色打底裤裆部精斑的STR分型结果和文斌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8913×1017。10、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她女儿陈某案发当天下午放学回来脸上有伤,一直哭,她问女儿怎么回事,女儿没有告诉她。第二天中午听说女儿被强奸。后来女儿告诉她案发当天放学回家走到商洛市栲胶厂附近时,文斌突然出现,并将其强行拉至商洛市栲胶厂家属院内,在住宅楼道内将其打懵,拉回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11、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一天下午放学回家后,接到陈某母亲电话称陈某被打,她们去陈某母亲经营的小吃店看陈某,发现陈某脸部有些红肿,一直哭。后陈某告诉她们被文斌强奸的事实。陈某和文斌不是男女朋友关系。1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案发后,陈某的母亲告诉他陈某被人强暴,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陈某左脸红肿,头发散乱,一直哭泣,情绪很差。13、证人陈某2、董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陈某到刑警一中队报案称被一名男子殴打并强奸,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陈某面部微肿,陈某称在该男子将其强行拉回房间时在楼梯口被殴打所致。14、证人文某、张某、陈某3证言证明:文斌的女朋友是吕某,现在商洛职业技术学校上学。15、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她放学回家途经商洛市栲胶厂家属院附近时,文斌突然出现,将她强行拉进商洛市栲胶厂家属院内,并逼她上楼,她挣扎不愿意上楼,文斌就踢她的头,将她的头往墙上撞,后她就失去了知觉,被强行拉进一房屋内,文斌对其实施了奸淫。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陈某发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文斌提出其与被害人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与上诉人案发前并未建立恋爱关系,且相互之间并不熟识。案发后,被害人的同学及母亲均证明其脸部红肿,一直哭泣,在得知陈某被人强奸后,即报警,民警亦证实被害人报案时,脸部红肿。上诉人声称案发后曾给被害人一万元钱,经查询上诉人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记录,双方并无资金往来。本案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采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