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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虎山与王小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山,王小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986号原告:杨虎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被告:王小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3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告杨虎山与被告王小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山,被告王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阻挡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原州区河川乡寨洼村五组2.1亩耕地的播种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耕地的损失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原州区河川乡寨洼村五组2.1亩耕地,东靠陈万和耕地、西靠杨平山耕地、南靠河湾、北靠道路。2016年耕种时,被告强行霸占该地系自己所有,便以暴力等手段的阻止了原告的播种,使该耕地荒废了近一年,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阻挡原告播种的行为经村委会多次劝说未果,依然强行霸占该地系其所有,想必在2017年播种时节,依然强行阻挡原告的播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所述的2.1亩地中有1亩地是我的。我并没有阻挡原告种地,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他的侄子种地,我在周围放羊,我出言阻止原告种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的侄子将我打了一顿,因为此事我还诉至法院,我住院时正好是农忙的时候,事后,我和我的家人都没有阻止原告种地,是他自己不再耕种土地,与我并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邻居。双方因原告承包的2.1亩土地素有矛盾,2015年原告及家人耕种土地时,被告曾出面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被打伤后就医治疗。其后,双方再未因此发生冲突,但原告未在该土地上继续耕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因诉争土地发生过打架纠纷,但纠纷发生后,被告是否存在占有土地阻碍原告耕种的行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杨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