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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林萍、陈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萍,陈京,李云,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贵,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萍因与被上诉人陈京、李云、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萍的诉讼代理人袁翠、周仁贵,被上诉人吴勇的诉讼代理人王爱贵,被上诉人陈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林萍和证人任某与被告陈京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根据借款合同,被告陈京向原告林萍和证人任某借款,用于流动周转,其中,被告陈京向原告林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京又向原告林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支付他人的利息,因此,被告陈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林萍借款人民币69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林萍及被告陈京签订《调解还款合同》,证人任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昆明追乾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公正单位也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载明:“兹有林萍于2014年1月12日借给陈京人民币600000元,帮陈京垫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李云代陈京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6日任某帮陈京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陈京归还林萍借款本息250000元,自今日起,林萍与陈京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此前陈京写给林萍的所有合同借据等全部作废。陈京的林权证抵押自动解除。自今日起,林萍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找陈京讨要任何费用。双方无异议。本合同一式五份。当事人签名:陈京(),林萍。2014年6月16日。”同日,原告林萍出具一份收到借款本息25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陈京。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萍虽然举证出部分证据,证明被告陈京向自己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被告陈京也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但被告陈京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连本带利偿还给原告林萍人民币750000元,欠原告林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方对此虽然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吴勇的情况说明公证和2016年7月8日的报警三联单加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否认被告还款的证据是间接证据,证明力低,没有被告陈京提供的“调解还款合同”、“林萍书写的收条”、“任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已还清借款的直接证据证明力强,故一审法院采信被告陈京的反驳意见,确认被告陈京已还清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萍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林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一、该笔债权是成立并独立于另外一笔77.35万元的借款;二、本案《调解还款合同》系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记载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事实亦不是真实事实;三、一审判决忽略了重要证据《担保人证明》,该证明出具于2016年2月20日,如果之前陈京已经归还了欠款,则吴勇、李云不可能在事后还向上诉人签署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1、陈京作为自然人,与李云无亲属关系且是利害关系人,其在一审中作为李云的代理人进行诉讼,违反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调解还款合同》系非法手段取得,应当排除。被上诉人陈京辩称:我和林萍之间没有单独的借款关系,相应款项已经通过任某偿还清楚。被上诉人吴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事实部分,上诉人对“被告陈京向原告林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京又向原告林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异议,认为林萍向陈京借款总额为89万元。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2016年2月20日、21日,吴勇、李云分别向林萍出具了担保人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勇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京认为本案借款和还款情况不清楚,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无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抵押借款合同、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吴勇签字认可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陈京认可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当事人为林萍、任某和陈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京、吴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本案事实部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陈京之间单独存在出借89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该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吴勇、李云分别向林萍出具了担保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需要补充确认。综合本案双方称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林萍和证人任某与被告陈京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根据借款合同,被告陈京向原告林萍和证人任某借款,用于流动周转。2014年6月16日,原告林萍及被告陈京签订《调解还款合同》,证人任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昆明追乾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公正单位也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载明:“兹有林萍于2014年1月12日借给陈京人民币600000元,帮陈京垫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李云代陈京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6日任某帮陈京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陈京归还林萍借款本息250000元,自今日起,林萍与陈京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此前陈京写给林萍的所有合同借据等全部作废。陈京的林权证抵押自动解除。自今日起,林萍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找陈京讨要任何费用。双方无异议。本合同一式五份。当事人签名:陈京(),林萍。2014年6月16日。”同日,原告林萍出具一份收到借款本息25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陈京。综合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林萍与被上诉人陈京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京是否负有相应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林萍与被上诉人陈京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陈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则上诉人应该就其与陈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陈京与林萍和案外人任某之间有《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林萍、任某与陈京,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任某之间的共同债权已经分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萍与陈京之间单独存在6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林萍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其要求被告陈京承担清偿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上诉人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