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森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84号原告:高森,男,生于1980年7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森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7年5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29617.85元,2、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古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王天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王天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6)第11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天同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赔偿了王天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3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支出了维修费1800元。原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的损失和驾驶的车辆损失遭拒,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在核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公司与被保险人刘慧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且计算时间较长,请求法院核实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沿南召县城关镇古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王天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王天同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2016)第11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天同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9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积血),3、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1092(10599.71+49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休息治疗及陪护一人6周;王天同驾驶的电动车经维修支出了维修费985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王天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王天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损失35000元。同时原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经维修支出费用1800元。原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刘慧,刘慧与原告系夫妻,刘慧为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原告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索赔损失遭拒,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与王天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王天同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王天同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92元,2、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39天,依据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评定标准,院外酌情计算误工时间40天,误工费为34941元/年×79天=7563元,3、护理费,院外护理酌情按40田计算,护理费为79.39×79天×1人=6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9天,为117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9天,为390元,6、电动车维修费98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672元。原告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维修费1800元。原告的妻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3835元,赔偿电动车维修费985元,超出部分及豫R×××××小型汽车维修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原告已经垫付了王天同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应将以上损失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与豫R×××××号车辆所有人刘慧系夫妻,且原告已经赔偿了王天同的全部损失,为减少诉累,原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森垫付的损失294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