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带喜与曾玉书彭美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喜,曾玉书,彭美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36号原告陈带喜,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邓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书,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苑,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郑舟舟,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经营者曾玉书。被告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曾玉书。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判令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利息48133.33元;3、判令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期间利息(按借款本金270万元,年息24%计);4、判令被告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对2015年8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对2014年7月29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玉书、彭美苑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陈带喜借5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为担保方,后上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7月29日。该份借据下方另有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5万元(年利率30%),每月125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玉书汇款5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再次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后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为担保方。同时出具欠条,载明欠利息15万元,每月125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玉书汇款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再次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当日,二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0万元,每月还款2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曾玉书账户。2015年6月8日,被告曾玉书、彭美苑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后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8日。同时出具欠条,载明欠3万元,每月偿还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玉书汇款20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再次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同时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30万元,一年后偿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玉书汇款50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7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8日归还977503元,但2015年5月12日归还的201670元中的2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彭美苑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和欠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曾玉书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的经营者,是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玉书、彭美苑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登记离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被告已实际还款977503元,原告主张当中的20万元非本案还款,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数额为777503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视为优先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具体详见附表),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已还清第一笔2014年7月29日的本金50万元借款及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故从9月2日起归还第二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2015年9月9日至12月8日所归还的款项,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仅支付至2015年10月3日,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按年利率24%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作担保,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作担保,担保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美苑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否认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是否出具借据并非认定被告彭美苑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不应当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美苑应当与曾玉书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书、彭美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带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分笔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5年10月4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上述四笔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就上述100万元(具体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50万元(具体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256元,由被告曾玉书、彭美苑承担人民币27529元(其中东莞市精香元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56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兴发轮胎商行连带负担1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表序号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万元)
 
 
 还款(计息)时间
 
 
 应付利息(元)
 
 
 实付款项(元)
 
 
 抵扣本金数
 (元)
 
 
 计息本金(元)
 
 
 
 
 1
 
 
 2014.7.29
 
 
 50
 
 
 2014.8.14
 
 
 7083 
 
 
 13330
 
 
 6247 
 
 
 2
 
 
 2014.8.14
 
 
 50
 
 
 2014.8.29
 
 
 6172 
 
 
 12920
 
 
 6748 
 
 
 493753 
 
 
 
 
 3
 
 
 2014.10.17
 
 
 100
 
 
 2014.9.15
 
 
 6899 
 
 
 12500
 
 
 5601 
 
 
 487005 
 
 
 
 
 4
 
 
 2015.6.8
 
 
 20
 
 
 2014.10.4
 
 
 7622 
 
 
 12500
 
 
 4878 
 
 
 481404 
 
 
 
 
 5
 
 
 2015.8.15
 
 
 50
 
 
 2014.10.16
 
 
 4765 
 
 
 12500
 
 
 7735 
 
 
 476527 
 
 
 
 
 6
 
 
 合计
 
 
 270
 
 
 2014.10.30
 
 
 5469 
 
 
 18750
 
 
 13281 
 
 
 468792 
 
 
 
 
 7
 
 
 2014.11.30
 
 
 11767 
 
 
 50000
 
 
 38233 
 
 
 455511 
 
 
 
 
 8
 
 
 2015.1.1
 
 
 11127 
 
 
 50000
 
 
 38873 
 
 
 417279 
 
 
 
 
 9
 
 
 2015.1.30
 
 
 9145 
 
 
 50000
 
 
 40855 
 
 
 378406 
 
 
 
 
 10
 
 
 2015.3.3
 
 
 9001 
 
 
 53333
 
 
 44332 
 
 
 337551 
 
 
 
 
 11
 
 
 2015.4.1
 
 
 7086 
 
 
 55000
 
 
 47914 
 
 
 293219 
 
 
 
 
 12
 
 
 2015.4.30
 
 
 6133 
 
 
 55000
 
 
 48867 
 
 
 245305 
 
 
 
 
 13
 
 
 2015.5.12
 
 
 1964 
 
 
 1670
 
 
 -294 
 
 
 196438 
 
 
 
 
 14
 
 
 2015.5.31
 
 
 3110 
 
 
 50000
 
 
 46595 
 
 
 196438 
 
 
 
 
 15
 
 
 2015.6.30
 
 
 3746 
 
 
 50000
 
 
 46254 
 
 
 149843 
 
 
 
 
 16
 
 
 2015.7.8
 
 
 691 
 
 
 5000
 
 
 4309 
 
 
 103589 
 
 
 
 
 17
 
 
 2015.8.1
 
 
 1986 
 
 
 30000
 
 
 28014 
 
 
 99279 
 
 
 
 
 18
 
 
 2015.8.3
 
 
 119 
 
 
 20000
 
 
 19881 
 
 
 71265 
 
 
 
 
 19
 
 
 2015.8.14
 
 
 471 
 
 
 5000
 
 
 4529 
 
 
 51384 
 
 
 
 
 20
 
 
 2015.9.1
 
 
 703 
 
 
 50000
 
 
 49297 
 
 
 46855 
 
 
 
 
 21
 
 
 2015.9.9
 
 
 5000
 
 
 2242
 (49297-46855)
 
 
 
 
 22
 
 
 2015.10.8
 
 
 50000
 
 
 23
 
 
 2015.11.19
 
 
 60000
 
 
 24
 
 
 2015.11.30
 
 
 50000
 
 
 25
 
 
 2015.12.8
 
 
 5000
 
 
 26
 
 
 合计
 
 
 777503
 
 
 (备注:应付利息按年利率30%,从第一笔款项实际出借天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