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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诗、程会兰与被告侯在梨、第三人周雅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诗,程会兰,侯在梨,周雅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929号原告:周福诗,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程会兰,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粮农。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在梨,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周雅琴,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周福诗、程会兰与被告侯在梨,第三人周雅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诗、程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智,被告侯在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第三人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诗、程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在梨与第三人周雅琴结婚后到二原告家中居住生活,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将全部积蓄和外借现金于2015年借与周海峰。周海峰分别于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初偿还时打入被告侯在梨账户。现金打入被告侯在梨账户后被告就不归家,将周海峰打入账户上的现金据为己有。二原告为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法院,要求实现诉请。被告侯在梨辩称:二原告诉称分割家庭共有财产68万元��其中117939元已用于购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2303号房屋的首付款,且该房现已装修入住,二原告未将房屋装修、购买屋内家具家电花费予以扣除;婚后,我与第三人长期在外务工挣钱,二原告在家务农、带小孩,财产是我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并未包括父母与成年夫妻之间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雅琴述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与父母(二原告)一起生活,我们夫妇有时在家与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有时外出务工,二原告就在家带孩子和生产,所收回的68万元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证明装修通江县诺江镇(原丝厂)蜀景·首席X栋2-****号房屋装修共开支47201元。第三人提出木工装修材料款中包含被告为其父亲定做了一个衣柜,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作价1500元,二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第三人提出瓷砖花费8100余元,但收条为8691元,不属实,水电材料2600余元,不知晓,并称发票可以伪造。因第三人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装修花费减去其当庭予以认可的为其父亲做衣柜花费1500元外,合计为45701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举出二原告在办房子酒后开具给被告的一份应由被告还礼的送礼清单,拟证明原、被告虽为家庭成员,但财产是各自管理,故二原告诉称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实。该证据仅说明二原告对办房子酒的送礼人情进行了区分,不足以说明二���告与被告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2001年初因二原告周福诗、程会兰膝下无子,侯在梨与二原告之次女周雅琴结婚后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侯在梨并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居住村社。婚后为了家庭更好地发展,被告侯在梨与周雅琴断断续续外出务工和在家同原告周福诗、程会兰从事农业生产,当侯在梨与周雅琴外务工时,即由二原告负责家庭生产和带养二小孩。2、2015年3月26日周福诗与侯在梨将侯在梨卡内3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周海峰,约定月息2%,一年期后至2016年结算时本息合计为434000元,同时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又筹措资金156000元一并出借给周海峰。二原告举出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周海峰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借款人周海峰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500000元、180000元(周海峰偿还的本息)汇至户名为侯在梨的银行卡上,被告予以认可。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侯在梨、第三人周雅琴以共同共有形式采取按揭购房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通江县(原丝厂)蜀景·首席X栋2-2****号房屋,房屋总价367939元,已付首付款117939元。4、被告侯在梨在2017年正月初七因夫妻之间的矛盾就离开家庭,另行居住生活,周雅琴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侯在梨离婚。同时查明,二原告陈述诉称的家庭共有财产68万元中有2万元是从案外人(周彩蓉)处借的,但未予举证。被告陈述诉称的家庭共有财产68万元中有12万元是案外人周海峰偿还给被告的个人欠款,且接房时还缴纳了相应税费及维修基金大概9000余元,但均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期间,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侯在梨与第三人周雅琴结婚后,被告即到二原告家中一起生活居住,并将户口迁移至二原告居住村社,从而形成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整个家庭的生活和发展,被告侯在梨与第三人或与二原告在家一起进行农业生产,或夫妻二人外出务工挣钱,由二原告在家边带养小孩边进行农业生产。在2015年、2016年期间分两次将家庭积蓄借与案外人周海峰,后连本带息形成了本案诉争标的68万元。该诉争款项的组成,有二原告农业生产收入、利息及被告与第三人外出务工收入。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外出务工收入占诉争款项本金的大部分,但该部分收入的取得,离不开二原告在家带养被告与第三人婚生子女和从事农业生产保证日常衣食住行所需。客观上,在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中不论是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还是外出务工应属于家庭成员内部为家庭发展的一种分工,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收入的所有权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诉争68万元款项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被告侯在梨现已离开家庭另行居住生活,且第三人周雅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事实足以说明已改变了原有以家庭为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随之而发生动摇,在此情况下二原告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取得诉争68万元款项后,以侯在梨、第三人周雅琴之名登记购买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2303号房屋,基于房屋这一特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效力,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涉案房产宜归属于被告侯在梨及第三人周雅琴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在等分的同时,考虑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贡献较大,适当照顾二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本院确定分割给二原告22万元。从现有证据看该款项在被告侯在梨手中,故应由被告侯在梨支付给二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驳理由,其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在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诗、程会兰财产分割款22万元,其余费用和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原丝厂)蜀景·首席B栋2-23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侯在梨与第三人周雅琴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周福诗、程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周福诗、程会兰负担550元,被告侯在梨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芳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