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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朱晓燕、冯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朱晓燕,冯威,王明华,刘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13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5861959R。代表人:赵维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燕,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冯威,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明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刘文秀,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朱晓燕、冯威、王明华、刘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威、王明华、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华、刘文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华、刘文秀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36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朱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等。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燕、冯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年利率8.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晓燕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晓燕、冯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7671.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明华、刘文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燕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冯威、王明华、刘文秀未提出答辩。原告湖州银行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华、刘文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华、刘文秀为原告与被告朱晓燕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晓燕质证后无异议。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晓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冯威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晓燕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朱晓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朱晓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威、王明华、刘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四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华、刘文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最保字第164号,约定被告王明华、刘文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3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朱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燕、冯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个借字第057号,约定被告朱晓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年利率8.1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配偶即冯威与借款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完全一致,借款人配偶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与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及还款义务;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最保字第164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晓燕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朱晓燕、冯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正常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明华、刘文秀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华、刘文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晓燕、冯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朱晓燕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晓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告朱晓燕亦应按约支付;被告冯威作为被告朱晓燕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约定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与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及还款义务,故被告冯威应按约对被告朱晓燕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晓燕、冯威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朱晓燕、冯威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明华、刘文秀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明华、刘文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责范围以最高额360000元为限。被告冯威、王明华、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燕、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编号为2015年湖嘉营个借字第0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朱晓燕、冯威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明华、刘文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36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78元,由被告朱晓燕、冯威、王明华、刘文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