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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某某,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葛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再审申请人葛某某与被申请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葛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葛某某称,原一审法院传票和判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在内蒙古打工,对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根本不知情,送达回证上没有送达人签名,葛某某母亲也是拒签,因申请人到外地打工,根本联系不上,且不与母亲同住。另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催要过贷款,直到2016年起诉,已长达九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信用社一般对快到期的贷款提前催收,最早的催收通知书是薄纸,有时贴到贷款户的门上,葛某某的贷款到期后,信贷员找过葛某某几次,没找到人,信贷员郭希祥出庭作证。2016年9月份找到葛某某的母亲,他母亲给葛某某打的电话,签的催收单,之后两三天葛某某又把催收通知书送回,2016年11月4日被申请人起诉,送达时葛某某母亲在家,他母亲给葛某某打电话,葛某某知道此事,不属于程序违法。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扶余市长春岭镇钱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4年以前葛某某一直与其父母一居生活,2014年冬季以后葛某某去外地打工到2017年春节回家,过节后又到外地打工至今。因葛某某外出打工前一直与其父母一居生活,葛某某只是正常外出打工,不属于下落不明,仍应视为葛某某与其父母属于一居生活状态,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到其母亲家中,应视为送达到葛某某,不应属于程序违法。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葛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