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桂美、丁群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杨忠敏,张桂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群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军,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军,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敏、张桂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忠敏、张桂仙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5年春,刘永梓审请了宅基地,并建设了正房四间、南屋四间,门牌号为××,后刘永梓将户口迁入。房屋建成后,由刘永梓大姐的公婆居住多年,杨忠敏、张桂仙称一直在此居住,不是事实。2、刘永梓与张桂仙签订的《房场转让契》是伪造的,刘永梓的指印经鉴定并非刘永梓所留,刘永梓从未签过“刘荣梓”的名字,另外三枚手印和指印的形成时间均未鉴定。3、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交付房场费明细表》是复印件,且有改动和添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4、刘永梓委托杨保岱施工属包工包料,无采购材料的凭证。杨忠敏的父亲杨仕华与杨保岱合作,持有购买材料的凭证正常,不能推定为房屋归其所有。4、一审适用物权法第17条错误,应���明房屋的建设人和《房场转让契》是否真实。杨忠敏和张桂仙共同辩称,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2、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关于房屋的使用情况陈述矛盾,对其主张的建房费用38000元的陈述,不合常理。3、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却未对其他三枚手印的真伪和形成时间提出申请,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4、刘永梓曾用名字“刘荣梓”,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5、《交付房场明细表》盖有村委的公章,且2011年村里统计表显示的住户为张桂仙,2015年拆迁时村委出具的证明均表明杨忠敏、张桂仙在该房屋居住。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忠敏、张桂仙腾出位于黄岛区××房屋,并返还该房屋;2.杨忠敏、张桂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黄岛区××正房四间、附房面积76.3平方米房屋归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所有;2、判令位于黄岛区××正房四间、附房面积76.3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包括安置房共二套,其中多层一套、高层一套、储藏室一套,面积160平方米,归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所有;3.判令位于黄岛区××正房四间、附房面积76.3平方米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评估费、速签奖励费、房租费、搬家补助费等75196元归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刘桂美与刘永梓系母子关系,丁群丽系刘永梓之妻,刘跃森系刘永梓和丁群丽之子。刘永梓生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青岛市××。刘永梓曾用名“刘荣梓”。刘永梓因车祸死亡,���体于2012年2月29日火化。2、2015年10月8日,张桂仙与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王家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平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张桂仙同意搬迁××房屋,将获得多层套二房一处、高层套二房一处、储藏室一处及搬迁安置补助费24196元、速签奖励费2万元、速迁奖励费2万元、过渡房租赁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合计75196元。另,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12月3日被张桂仙拆除。3、杨忠敏与张桂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杨忠敏的父亲杨仕华,已故。杨保岱于2014年去世。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称,涉案房屋是刘永梓与丁群丽共同出资建设的,建房时两人已经结婚,是婚后共同建房。主要是刘永梓的姐夫杨保岱具体施工。刘永梓给了杨保岱38000元,实际使用40000元。在1996年开始建设房屋,建设��刘永梓将户口迁到了该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有刘永梓和刘跃森的户口簿为证,刘永梓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也是该房屋。房屋建成后,刘永梓的姐姐刘某x公婆在这里住,住了三四年。刘永梓在单位有一处公房,在胶南向阳路。刘永梓及其家人常住在向阳路,有时候住王家港。杨忠敏、张桂仙称,涉案房屋是杨忠敏、张桂仙建造的,其购买宅基地后,在1995年至1996年建造。因为当时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刘永梓,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办户口及身份证。刘永梓的居民身份证上登记地址是××,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永梓的。涉案房屋一直由杨忠敏、张桂仙居住在里面,一直到涉案房屋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杨忠敏、张桂仙的抗辩成立,理由如下:1、1995年8月20日,刘荣梓与张桂仙签订的《房场转让契》���定,刘荣梓自愿将本村××房基地转让给同村村民张桂仙,转让费4500元,一次性付清;转让后,张桂仙全权规划建设,刘荣梓不得干扰。刘荣梓与张桂仙在《房场转让契》签字、按手印,另有证明人杨保岱、杨仕华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永梓曾用名“刘荣梓”,两者是同一人。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申请对《房场转让契》当事人签字处“刘荣梓”名字上指印是否是刘永梓所捺印进行鉴定。经双方质证,同意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卷宗中刘永梓的部分签字、捺印作为比对样本。2016年6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房场转让契》当事人签字处“刘荣梓”名字上指印与提供的刘永梓样本指印不是出自同一手指。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0元。杨忠敏、张桂仙认为,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永梓的刑事卷宗的指纹,所有的指纹均为同一手指的指纹,但鉴定书只鉴定了刑事卷宗中的指纹,与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房产转让契》的指纹不是同一指纹,但不能排除该转让契的指纹为刘永梓的其他九个手指的指纹。因刘永梓已死亡,未能取得刘永梓的全部手指指纹,且刑事卷宗中未留存刘永梓的全部手指指纹,故一审认为杨忠敏、张桂仙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房场转让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保存在王家港居委会的档案《交付房场费明细表》(复印件加盖有王家港居委会公章)辩称,杨仕华交付了涉案房场费5000元,改动之处写着“杨xx交的”。杨忠敏、张桂��提交的保存在王家港居委会的档案2001年《王家港村房屋丈量统计表》辩称,门牌号××住户登记姓名张桂仙,证上姓名为刘荣梓,《土地使用证》(证号:GX-18-333)。类似的“住户姓名”与“证上姓名”不一致的还有:苗xx、王x、牟xx、毕xx、刘某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涉案的王家港社区52号宅基地登记情况,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表示不清楚,杨忠敏、张桂仙表示没有,且双方未提交有关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而王家港社区居委会作为管理本社区土地及房屋的基层组织,其制作留存的档案信息真实性较高,依法应当予以认定。3、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1995年秋天,应杨忠敏的要求运输红砖至王家港村,在村委会的西南角,杨忠敏给证人运费1108元,涉案房屋是由杨xx(××)承包建设的。证人刘x出庭作证称,其现系王家港社区居委会主任,王家港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系杨忠敏的家人送到社区居委会,涉案房屋系杨忠敏的父亲杨xx于1995年所建设,并向村里上交了部分费用,由当时村主任刘某(证人刘x的父亲)领人放的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杨忠敏的家人在该房屋居住,没有见到刘永梓、丁群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涉案房屋是杨忠敏夫妻于1995年出资建造的,由村主任刘某在现场放的线,证人也在现场。涉案房屋具体是由铁山杨xx承包盖的房,建成后杨��敏、张桂仙从1995年开始居住直至拆迁。证人周xx出庭作证称,涉案房屋是杨忠敏出资建造的,于1995年盖起了正屋,于1996年盖起了南屋,各四间;盖涉案房屋时,由村主任刘某与其一起放的线,当时证人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建设涉案房屋时,购买材料砖、瓦、石头等等,都是杨忠敏负责购买、运输;建成后杨忠敏、张桂仙从1995年始居住至拆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1995年至1996年,杨忠敏雇证人干涉案房屋的木工活,木工制作、安装等包工费共3000元,都是杨忠敏付给证人的。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谁,只能证明其施工干活了,不能证明房屋是谁出资建设。一审认为,证人对于放线情况、雇人干活情况、居住情况陈述较为一致,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杨忠敏、张桂仙提交建造涉案房屋的部分费用单据共18张,称杨忠敏、张桂仙出资建造的涉案房屋,部分收款收据右上角记载“杨”、“杨xx”字样。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杨xx与杨xx是合伙人,一直进行农村建设事宜。一审认为,结合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房场转让契》、王家港社区房屋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xx承包了涉案房屋的建设,相关原始单据保存在杨忠敏、张桂仙手中,可印证杨忠敏、张桂仙实际支付了建房的有关款项。5、2015年10月30日,刘永梓(刘荣梓)的弟弟刘某曾向黄岛区公众投诉受理处置指挥中心(民生在线)反映:“他的哥哥(指刘荣梓)户口在���家港,名下宅基地被村里杨忠敏占用,并且盖有房屋。”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关于对民生在线转办单201510161555的调查情况》记载,1995年8月20日,刘荣梓与本村村民张桂仙(杨忠敏妻子)达成了房场转让协议,将村批的宅基地(净地)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桂仙,之后张桂仙与其丈夫杨忠敏在该宅基地上投资建设了房屋,国土资源长江路所王家港村的宅基地档案,没有刘荣梓的档案材料,王家港村的该宅基地的最后的登记号是××。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对调查结论有异议,认为媒体无权对他人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一审认为,该调查结论是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不能直接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但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间接证据。一审认为,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主要依据涉案王家港社区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者为刘永梓,主张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刘永梓所有。但根据杨忠敏、张桂仙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系杨忠敏、张桂仙上交到王家港社区居委会,张桂仙与刘永梓之间签订《房场转让契》,购买了刘永梓名下的王家港社区52号宅基地,并由杨忠敏、张桂仙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居住使用至该房屋被拆迁,因此,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是否享有对涉案王家港社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有权要求杨忠敏、张桂仙返还该房屋的相关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前述对事实的分析及认定,刘永梓与张桂仙签订《房场转让契》已经实际履行,刘永梓已经将涉案王家港社区xxx宅基地出卖给张桂仙,杨忠敏、张桂仙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因此,刘永梓对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财产权利,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主张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刘永梓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负担。经审理查明,1、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新下庄街道村委会《证明信》一份,欲证明杨xxx的母亲李xxx在1998年到2002年期间在涉案房屋居住。杨忠敏、张桂仙质证称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只能证明李桂欣是否在本村居住,不能证明在其他什么地方居住,不能证明在涉案房屋居住。2、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申请证人李xx、刘某、徐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称其于1998年到2002年在涉案的52号房屋居住,为其儿子杨xx看办公室。证人刘某称其为杨xx包工拉建筑材料,李xx的确在该房屋居住过。证人徐xx称李桂欣是其岳母,1998年到2002年左右李xx在王家港村居住,当时搬家,装暖气、搭锅台证人都某与过。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针对三证人的证言质证称,三证人证言可以真实的反映房屋实际情况。杨忠敏、张桂仙针对三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之间的证词不能印证本案居住的事实,并且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即便证人在此居住,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王家港社区××的房屋已经拆除,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要求对已经灭失的标的物确认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于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纠纷,系因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王家港社区旧村改造而引发,该类纠纷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刘桂美、丁群丽、刘跃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桂美、丁群��、刘跃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