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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与李新红、李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李新红,李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716745084。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红,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被告:李海敏,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义马支行)诉被告李新红、李海敏、李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学敏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阳、被告李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义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4.75元及截止2017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863.74元,共计100848.49元;2、支付按年利率9.555%偿还自2017年2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新红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35%,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新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海敏辩称:不清楚贷款的事情。原告邮储义马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发生的时间、期限、数额及利息等,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海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红、李海敏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共一年,年利率7.3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经计算,加收罚息后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55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前的部分利息,但原告从其银行系统中自动扣划了15.25元,视为被告偿还了15.25元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9984.75元未予偿还。经计算,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为863.74元,被告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义马支行与被告李新红、李海敏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新红、李海敏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984.75元及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863.74元应予偿还原告,2017年2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9.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红、李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9984.75元及利息罚息863.74元(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二、被告李新红、李海敏同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支付逾期借款本金99984.75元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9.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李新红、李海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