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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146号原告秦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禄某,樊金来,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80元、违约金2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及还款事项说明书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事项说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宇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