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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艳廷与夏青、段婕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廷,夏青,段婕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29号原告张艳廷,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夏青,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段婕妤,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张艳廷诉被告夏青、段婕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青、段婕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廷诉称:被告夏青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艳廷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夏青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欠据。被告夏青、段婕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夏青向原告张艳廷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夏青向原告张艳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夏青与被告段婕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青向原告张艳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夏青与被告段婕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夏青、段婕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青、段婕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艳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夏青、段婕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