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行非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81行非执37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孟祥磊,局长。被执行人李某,男,住滕州市。被执行人高某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李某、高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2日分别作出了滕社费征字[2016]1020031、10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李某、高某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40479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李某、高某某仅分别履行了7500元义务,尚分别欠32979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7]005、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6]1020031、10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8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7]005、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7年3月2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6]1020031、10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某、高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分别将32979元(共计65958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某、高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晶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焦裕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