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领与被告唐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领,唐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96号原告:李志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泽生,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生,男,汉族。原告李志领与被告唐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元,合计50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志领与被告唐伟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志领现金伍万元整,到一年内必须还清,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唐伟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志领现金伍万元整,到一年内必须还清,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唐伟生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伟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领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唐伟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