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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政与刘长水、郭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刘长水,郭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155号原告王政,男,1968年10月25日生,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水(430424196907160011),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被告郭子英(430424196810240023),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长水之妻。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政诉被告刘长水、郭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水、郭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称,被告刘长水与被告郭子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长水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借口拖延,并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长水未作答辩。被告郭子英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贺高风向原告王政借款共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截至本案受案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币,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郭子英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政借款5万元。二、被告郭子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长水、郭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灵芝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刘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