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292号蒋庆敢与朱勇、义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敢,朱勇,义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292号原告:蒋庆敢,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朱勇,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义小芳,女,1978年12月24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邱冬玲与被告岑艳梅、陈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敢、被告义小芳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元,用于工程各项开支,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后被告音讯全无,拒不给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庆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朱勇借原告32300元。2.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月份均找被告朱勇讨要钱,但未果的事实。被告义小芳辩称: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2300元借款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已于2011年12月9日在XX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被告借原告借款一案,判决书上已很清楚被告借原告借款为132000元,判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结算)将近70000元,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11年10月4日写的32300元没有根据,应驳回。此笔借款是在法院开庭前两个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朱勇说协商解决,后经协商,原告不起诉,但要被告付132000元本金的利息32300元,协商好后,被告朱勇按原告意思写了一张323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过二个月后原告反悔,到法院起诉,说被告借了原告132000元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定被告败诉,从2011年12月9日法院判决以来,到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以还原告本金118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告说被告音信全无,拒不支付本金利息,完全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XX法院调解时给被告人打电话时说只要被告在2017年2月底将原告本金132000元还完,利息在2017年底分三次付清,该32300元的借款就不问被告要了,后原告又反悔,所以说此笔32300元是原告以减少利息为名骗被告朱勇写的借条,被告只认可2011年12月9日判决书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义小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写给蒋小健、被告朱勇、义小芳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在说慌。被告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被告义小芳提供的收条,经原告与被告义小芳相互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朱勇写下:“本人于2011年10月4号在蒋庆敢处借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32300.00元)是实,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借条》给原告蒋庆敢;2015年2月14日,被告朱勇写下:“本人于2012年3月30号在蒋庆敢处借的叁万贰仟叁佰元整是实,蒋庆敢已于2013、2014年、2015年2月份多次讨要至今未果”的《证明》给原告蒋庆敢。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9月3日和9月16日被告朱勇、义小芳和他人蒋小健向原告蒋庆敢分别借款88000元和43000元,合计13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超期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庆敢向被告朱勇、义小芳和他人蒋小健进行了催收,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朱勇、义小芳和他人蒋小健被(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朱勇、义小芳、蒋小健应给付原告蒋庆敢借款131000元及违约金60696元{131000(5.56%X4/12)x25},合计1916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至今,(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仍在本院执行中。另查明,被告朱勇、义小芳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勇向原告蒋庆敢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义小芳辩称该32300元是131000元的利息,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蒋庆敢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勇和被告义小芳系夫妻,应共同归还原告蒋庆敢借款32300元及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朱勇、义小芳应支付原告蒋庆敢借款本金3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应从2011年10月4日起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勇、义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庆敢归借款本金32300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从2011年10月4日起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朱勇、义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将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