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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秀琦、陈毓实与陈毓静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琦,陈毓实,陈毓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毓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鲲。上诉人陈秀琦、陈毓实因与被上诉人陈毓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终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琦、陈毓实,被上诉人陈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琦、陈毓实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秀琦、陈毓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陈秀琦、陈毓实与陈毓静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合法有效,章程中所列的股东出资比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陈毓静利用伪造的《委托书》和私刻的印章,办理三亚童星学校、幼儿园变更手续,采用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的办学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陈秀琦、陈毓实提供的真实证据不采信,而认定陈毓静提交的不真实证据,程序违法,实体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陈秀琦、陈毓实的合法权益。陈毓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是真实存在,是陈秀琦、陈毓实等欲通过向三亚童星学校出资而成为举办者,但该章程未经过审批机关核准,并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该《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未生效。另《三亚童星学校章程》约定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陈毓静应缴的出资额及所占比例,但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没有实际出资。陈毓静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证明,举办者为陈毓静即三亚童星学校由陈毓静出资举办。故一审判决该章程无效正确。陈秀琦、陈毓实主张撤销陈毓静办学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秀琦、陈毓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陈秀琦、陈毓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与陈毓静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合法有效;2、确认陈毓静以个人名义重新申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无效;3、确认陈毓静伪造“三亚童星学校”印章,擅自变更三亚童生学校法人代表的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20日,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局申请设立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三亚保港童星幼儿园办学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章程;开办资金30万元,举办者、出资者陈毓静。”章程落款署名为陈毓静,《申办审批表》填写申办人和法定代表人是陈毓静。2001年4月,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局申办三亚保港童星小学,《三亚保港童星小学办学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章程;开办资金30万元,举办者、出资者陈毓静。”章程落款署名为陈毓静,《申办审批表》填写申办人和法定代表人是陈毓静。2001年9月30日,三亚市教育局批准办理三亚保港童星小学。2003年5月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局申请增办初中部,同时将三亚保港童星小学改名为三亚童星学校,《三亚童星学校办学章程》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章程;开办资金60万元,举办者、出资者陈毓静。”章程落款署名为陈毓静,《申办审批表》填写的申办人陈毓静,法定代表人是陈秀琦,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陈毓静。2004年10月12日,三亚市教育局发给三亚童星学校《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秀琦,举办者是陈毓静,办学层次为全日制幼儿园、小学、初中。2005年5月13日,三亚市民政局批准三亚童星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2005年5月17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载明三亚童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陈秀琦,业务范围包括幼儿、小学、初中教育,举办者有陈秀琦、陈毓静。2005年5月18日三亚市民政局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三亚童星学校的负责人为陈秀琦,开办资金60万元,业务范围包括全日制幼儿、小学、初中教育。2005年7月28日,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陈毓静签订《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学校章程中股东出资一栏填写为:陈毓俊出资额22.8万元(38%);陈毓静出资额16.8万元(28%);陈毓聪出资额7.8万元(13%);陈毓实出资额7.8万元(13%);陈秀琦出资2.4万元(4%),张素珍出资2.4万元(4%),但未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2010年11月8日,三亚市教育局发颁发给三亚童星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举办者是陈毓静,三亚童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秀琦,2012年7月31日由陈毓俊担任。2010年11月8日,三亚市教育局颁发给三亚童星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举办者是陈毓静,法定代表人是陈秀琦。2012年7月31日,三亚童星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毓俊。20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陈毓静在《三亚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三亚童星学校公章、财务专用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2014年1月陈毓静补办三亚童星学校的上述印章和证书,三亚童星学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毓俊、举办者是陈毓静。在三亚童星学校办学过程中,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认为其在三亚童星学校办学中出资而与陈毓静产生纠纷,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中审理过程中,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与陈毓静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与陈毓静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2001年4月,陈毓静按规定向三亚市教育局申请设立三亚童星学校,制定学校章程,已经得到三亚市教育局许可、三亚民政局核准登记,登记的举办者是陈毓静,并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5年7月28日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陈毓静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欲通过修改《三亚童星学校章程》,确定各方出资比例,使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与陈毓静均成为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但该章程未经过审批机关核准,并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因此,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与陈毓静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成立,但因该章程未报审批机关备案,所以该章程尚未生效。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合法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诉求确认陈毓静以其个人名义重新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诉求确认陈毓静伪造“三亚童星学校”印章,擅自变更三亚童星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的问题。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更换学校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教育机构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批,并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伪造印章属于刑事处罚范畴,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因此,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的诉求确认陈毓静以其个人名义重新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实、陈毓聪诉求确认陈毓静伪造“三亚童星学校”印章,擅自变更三亚童星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负担。二审中,陈秀琦、陈毓实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与陈毓静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是否有效;2、确认三亚童星幼儿园和三亚童星学校举办者、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变更三亚童星学校法定代表人行为无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关于《三亚童星学校章程》的效力问题。2001年4月,陈毓静向三亚市教育局申请设立三亚童星学校,所制定的学校章程已经得到三亚市教育局许可,并经三亚民政局核准登记,同时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为陈毓静。2004年10月11日,三亚市教育局批准了《三亚童星学校办学章程》,该章程载明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是陈毓静,注册资金60万元由陈毓静出资。2005年7月28日陈秀琦、张素珍、陈毓俊、陈毓聪、陈毓实、陈毓静签订了《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意在变更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三亚童星学校章程》成立,但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该章程尚未生效。故陈秀琦、陈毓实关于上述《三亚童星学校章程》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确认三亚童星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变更三亚童生学校法定代表人效力的问题。陈秀琦、陈毓实主张陈毓静以其个人名义作为三亚童星幼儿园和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重新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更换学校法定代表人,均应由教育机构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批,属行政许可范畴,并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陈秀琦、陈毓实主张陈毓静伪造印章违法,属于刑事处罚范畴,也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因此,陈秀琦、陈毓实的诉求确认陈毓静以其个人名义作为三亚童星幼儿园和三亚童星学校的举办者,重新申办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无效以及陈毓静伪造“三亚童星学校”印章,擅自变更三亚童星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陈秀琦、陈毓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秀琦、陈毓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林道贤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