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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韩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韩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552号原告:毛某,男,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陈某,男,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韩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毛某诉被告陈某、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陈某保证从魏某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未向魏某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魏某履行了保证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为返还的借款65000.00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韩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和韩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毛某为被告陈某保证从魏某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未向魏某返还借款,原告毛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魏某返还借款65000.00元。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某、韩某未向原告返还代为偿还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借据;还款收据等证某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其债权人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约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被告陈某和韩某系夫妻关系,韩某对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责任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代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某代为清偿借款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