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鼎鑫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宛某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鼎鑫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焦作市马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河南省鼎鑫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商贸城内)期间,招聘多名男性业务员并指示其冒充女性网民的身份,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作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信息,以协助经营淘宝网店的名义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加盟费”,事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事前承诺,并采取拖延时间等方式消极应对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八起,诈骗金额共计18838元。被告人宛某某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92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已将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认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河南省鼎鑫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誉公司,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商贸城内)期间,招聘多名男性业务员并指示其冒充女性网民的身份,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作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信息,以协助经营淘宝网店的名义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加盟费”,事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事前承诺,并采取拖延时间等方式消极应对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王某1(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1880元。现赃款已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QQ给对方转账1880元,被骗走1880元的加盟费。2、证人王某1证明:2016年6月7日,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李某某指使其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骗取对方的加盟费。其骗取了陈某1880元的加盟费。3、陈某QQ转账记录照片,证明:陈某通过QQ转账将1880元转给李某某。4、领条,证明:陈某已领取1880元。二、2016年5月,被告人���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赵某1(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甘某1380元。现赃款已发还给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380元,被骗走1380元的加盟费。2、证人赵某1证明:2016年5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李某某指使其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骗取对方的加盟费,骗取被害人甘某的一笔加盟费1380元。3、甘某转账记录照片,证明:甘某通过支付宝将1380元转给李某某。4、领条,证明:甘某已领取1380元。三、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张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1999元。现赃款已发还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999元,被骗走1999元的加盟费。2、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5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李某某指使其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骗取了刘某1999元的加盟费。3、刘某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000元、999元转给李某某。4、领条,证明:刘某已领取1999元。四、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宛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尹某188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5099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2300元。现赃款已发还给尹某、沈某、李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分别给对方转账1999元、1800元、1300元,被骗走5099元的加盟费。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左右,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880元,被骗走1880元的加盟费。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2300元,被骗走2300元的加盟费。2、李某2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证明:李某2通过支付宝将2300元转给李某某。3、尹某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尹某通过支付宝将1880元转给李某某。4、沈某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照片,证明:沈某通过支付宝将1800元、1380元转给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999元转给李某���。5、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李某某指使其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加盟费,骗取了尹某的加盟费1880元,沈某的三笔加盟费1999元、1800元、1300元,李某2的加盟费2300元。6、领条,证明:尹某领取1880元,李某2领取2300元,沈某领取5099元。五、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卢某1(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2(又名赵某3)600元。现赃款已发还给赵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600元,被骗走600元的加盟费。2、证人卢某1证明:2016年7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骗取对方的加盟费。其骗取被害人赵某3的一笔加盟费600元。3、赵某2转账记录照片,证明:赵某2(赵某3)通过支付宝将600元转给李某某。4、领条,证明:赵某3领取600元的情况。六、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本公司业务员卢某2(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3700元。现赃款已发还给吴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在微信上加一个好友,对方让一起开网店,后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账1900元、1800元,一共被骗走3700元的加盟费。2、证人卢某2证明:2016年7月份,其到鼎鑫誉有限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一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两笔加盟费1900元、1800元。3、吴某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吴某通过支付宝将1900元、1800元转给李某某。4、领条,证明:吴某领取3700元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八起,诈骗金额共计18838元。被告人宛某某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92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30000元、宛某某退赃7000元;部分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综合证据:1、电脑九台,证明:该物品为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的年龄情况,无前科。3、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均为抓获归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4、退赃清单、证人王某2证明:其是李某某的妻子,作为家属积极退赃3万元。5、退赃清单,证明:被告人宛某某退赃7000元。6、证人李某1证明:2016年4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一共骗取两笔1999元、1880元,但不知道对方是谁。7、证人王某3证明:2016年6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一共骗取一笔1880元,但不知道对方是谁。8、证人卢某3证明:2016年4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一共骗取一笔加盟费1880元,但不知道对方是谁。9、证人卢某4证明:2016年6月份,其到鼎鑫誉公司当业务员,然后通过李某某指使,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一共骗取两笔加盟费1880元、1440元,但不知道对方是谁。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9日,其注册河南省鼎鑫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然后招聘业务员冒充美女通过微信、QQ联系网友,让对方加盟淘宝网店,然后骗取对方的加盟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的退赃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作案工具电脑九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脑九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宛某某的退赃款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申利利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