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郝秀清与王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清,王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08号原告郝秀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系原告郝秀清女儿。委托代理人郝巧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勤,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郝秀清与被告王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丽芳、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郝秀清及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王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勤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向赵福生(曾用名赵某,已去世)借款13万元、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于2011年至2016年3月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200元;2、被告王玉勤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郝秀清丈夫赵某借款13万元,2011年3月1日向赵某借款6万元都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向赵瑞即赵某的女儿偿还了82800元。2014年赵某从被告父亲王某处拿走了2.7万元,借条上写明这2万元是被告父亲王某替王玉勤偿还的被告跟赵某的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承担。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王玉勤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向赵某借款13万元,6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及郝秀清和赵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已经去世,与郝秀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证据三、准格尔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福生和赵某系同一人。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赵某于2014年11月29日来证人家向证人借3万元,当时证人家里只有2.7万元,就把这2.7万都借给他了。当时赵某说王玉勤还欠他钱呢,这2.7万元就算偿还借款了。借条上写的是”今取得王玉勤归还的借款2.7万元,收取人赵某”。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称证人与被告是父女,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向被告说明此借条的事与情理不符。收条上写的收款人是赵二子并不是赵某,名字不符。收条上笔迹不是赵某本人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勤于2010年12月31、2011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赵某借款13万元、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玉勤向赵某女儿赵瑞偿还了借款82800元,剩余借款107200元被告王玉勤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赵某,又名赵福生,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原告郝秀清系赵某的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秀清与被告王玉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玉勤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其父亲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故丈夫赵某生前向证人借2.7万元,并打了收条,并在条据上注明:王玉勤退换本金贰万柒仟元字样,以抵顶被告欠赵某的债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证人的该份收条。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并提出对该收条中包括右下角收款人处”赵某”在内的收条的整体字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检材全部字迹所需的检材内容,导致鉴定无法做出,被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退回。被告提交了收条证明了其抵顶债务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郝秀清要求被告王玉勤偿还借款1072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应减去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赵某给被告父亲出具收条中的金额2.7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802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秀清借款80200元及利息(802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44元,其中1804元由被告王玉勤负担,640元由原告郝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芳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