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跃武与王文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武,王文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17号原告:王跃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文才,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代表人:吴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跃武与被告王文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跃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广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599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渠勋双驾驶被告王文才所有的豫M×××××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超限站时,与原告王跃武所雇佣司机张建全驾驶的豫R×××××(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渠勋双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事故认定,渠勋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王跃武实际所有。被告王文才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F7**挂重型仓栅式挂车被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公司停车场。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后,南阳市珑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南阳市怡鑫重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6376元,而实际维修总价为41361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维修,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厂的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对该清单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0时30分许,渠勋双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张建全驾驶的豫R×××××(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渠勋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渠勋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全驾驶的豫R×××××(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跃武,挂靠在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豫R×××××(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363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7700元,拖车费3500元。豫R×××××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才,渠勋双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渠勋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渠勋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36376元。2、施救费7700元。3、拖车费3500元。以上合计47576元。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渠勋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7576元-2000元)×70%=319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跃武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跃武车辆损失319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文才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