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娄爽与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爽,赵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09号原告:娄爽,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住址唐河县。被告:赵爽,男,生于1985年2月6日,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先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爽与被告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爽、被告赵爽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娄爽与被告赵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款1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3500元,3个月内还清,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借原告95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900元,支付宝转账6590元,给原告现金3500元,该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95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这7490元是偿还之前被告所借原告的8000元,因还有500元未还,故加此次所借的9500元,才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10000元的借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娄爽与被告赵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娄爽。借款人:赵爽。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被告家庭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每月20日还叁仟伍佰元整,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壹仟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爽从原告娄爽处借款1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违约金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爽辩称,借款已清偿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赵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爽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和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赵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