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济侠与许波、许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济侠,许波,许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50号原告:蔡济侠,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许海波,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济侠诉被告许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济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许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将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23579.68元。庭审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许波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许波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嵇康路与永兴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蔡济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蔡济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济侠无责任。原告蔡济侠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8917.48元。另查明,牌号为皖L×××××小型客登记车主是许海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被告许海波辩称:一、我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具办民警张海洋处;二、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住宿及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2、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根据伤者伤情及《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4.3.2休息期应以180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应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九级伤残等级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2)鉴定结论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规定自2017年01月0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同时鉴定报告记录伤者伤情与原告出院记录其伤情“伤者神志清楚,精神状况好转,无精神异常症状”相矛盾;(3)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皖庄子司鉴[2016]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8000元计;7、因原告无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8、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且主张金额过高,应按10元/天计;9、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支持;10、被抚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家庭关系证明,对该项损失应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主张金额过高,原告财产损失是一辆自行车,被告已定损150元。1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13、被告不是侵权人,本起诉讼案件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许波驾驶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嵇康路与永兴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蔡济侠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发生致蔡济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济侠无责任。蔡济侠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察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8127.7元、66元、483.78元、230元、10元、120元。后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误工27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车损约150元。肇事车辆车主是许海波,许波是许海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母均已70周岁,需要赡养;其女儿已17周岁,儿子已12周岁,需要抚养。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86.3元/天×270天=21573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车损1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19606元/年×(10+10)年×20%÷5=15684.8元,原告儿女19606元/年×(1+6)年×20%÷2=13724.2元。以上合计21524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各类发票、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许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095.48元,合计215245.48元。原告所提供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济侠支付赔偿款215245.4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海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