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线与被告高浦涛、高艳第三人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线,高浦涛,高艳,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915号原告:高永线,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涛,男,汉族,194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浦涛,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艳,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劲波,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中小企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高浦涛,董事长。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民,四川法典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线与被告高浦涛、高艳,第三人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陈锐(现原告已撤销两代理人代理权限),被告高浦涛与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民,被告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线诉称,2005年8月2日,原告高永线与高清涛及两被告高浦涛、高艳发起成立了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在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中高永线出资82.5万元,占股份比例16.5%,高浦涛出资172.5万元,占股份比例34.5%,高清涛出资162.5万元,占股份比例32.5%,高艳出资82.5万元,占股份比例16.5%。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成立后,高浦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选为执行董事,聘高艳为财务负责人,并担任出纳。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系家族企业,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加以管理,公司前期股东为公司的发展尽力服务于公司,公司的业务经营稳定,公司经营良好,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便于公司资金的周转,被告高浦涛以个人名义开设了私人账户,用于公司的资金的存储、支付。之后,高浦涛、高艳为自己管理和使用资金的方便,先后又开设六个私人账户用于存储公司的资金,个人控制、支配该个人账户内的公司资金,并将资金挪作他用,且拒不向第三人及股东就公司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具体账号:高艳农行账号:62284904600008xxxx;高浦涛农行账号:6228460460003xxxx;955998046130xxxxx;高浦涛中行账号:601382310002xxxxxx;高浦涛邮政账号:银行60651004220xxxxx;高浦涛建行账号:62270038137600xxxx;43406238102xxxxx)。综上,高浦涛与高艳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财务人员,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职责,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公司利益,并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以下账户存储的第三人资金转至第三人账户(高艳农行账号:6228490460000880314;高浦涛农账号:6228460460003xxxxx;9559980461307xxxxx;高浦涛中行账号:6013823100028xxxxx;高浦涛邮账号:银行6065100422088xxxx;高浦涛建行账号:6227003813760xxxxx;4340623810xxxxx)。2、两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资金(以审计认定的为准)归还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并为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艳辩称,从2005年8月,我作为四川科力公司出纳,不仅保管公司资金还保管了股东高浦涛的资金,高浦涛个人资金用于四川科力公司资金不足时供公司无偿使用,公司使用后有资金随时归还到高浦涛指定账户,为业务的方便我提供给使用的银行个人卡,需要退还公司的款项均退还给公司。被告高浦涛、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共同辩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高浦涛、高艳上述个人账户不能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查询,该个人账户上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公司资产,当然不存在转移和挪用的资金之说。原告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要求对个人账户以及公司会计簿进行审计无任何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公司法是属于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一部法律,原告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的规定,任意要求查询公司财务账簿,独自享有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审计的权利。被告高艳只是公司的出纳,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原告的亲姐姐高永红是公司的会计,原告的妻子薛志英也是会计辅助人员。因此,原告对公司的账簿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原告要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职权挪用公司的资金,损害公司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第三人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高永线、高清涛、高浦涛、高艳,其中高永线出资82.5万元,占股16.5%,高浦涛出资172.5万元,占股34.5%,高清涛出资162.5万元,占股32.5%,高艳出资82.5万元,占股16.5%。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成立后,高浦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选为执行董事、总经理,高清涛担任公司监事;高艳担任出纳,高永线的亲姐姐高永红担任会计。公司设立后,在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龙潭工业区分理处开设账户,账号:5100148855805xxxxx。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成立并运行后,公司形成了内账与外账两种账目,且公司的资金除通过公司设立账户与外界进行资金流转外,还通过高浦涛、高艳的个别私人账户予以流转。后因各股东之间对账务管理存在争议,2014年2月24日,高清涛起诉四川科力公司,要求查询四川科力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公司账户和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的往来明细。其中包括高艳、高浦涛两人的7张银行卡和公司的账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成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向高清涛提交四川科力玻陶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八支行龙潭工业区分理处账户(账号:51001488558052xxxxxx)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交易信息,供高清涛查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高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1日,高永线向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监事提出请求,请求监事对公司高管履行监督职责,起诉高浦涛与高艳;同年6月20日,高清涛以监事名义向公司建议:以高浦涛、高艳个人名义开立的七个账户公款归入公司,对公司一切账目进行审计,并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2014年7月15日,高永线将高浦涛、高艳、四川科力公司起诉至院,2015年7月12日,本院以(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永线的诉讼请求。后高永线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有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遂引发本案。审理中,高永线向本院提交了资金流量表等证据,请求依据该资金流量表等证据,对四川科力公司的账目(包括内账、外账以及高艳与高浦涛的7个银行卡的账目内资金)进行审计。高永线提交的资金流量表为手写记载的账本,且该账目中还包含有名为“成都金牛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公司账目;其中在资金流量表的科目中记录有高浦涛、高清涛银行卡等内容,但无具体的银行卡卡号的相关记录。高浦涛、高艳及四川科力公司均承认通过高浦涛、高艳等的私人银行账户进行过部分公司资金周转,但均返回公司账目内。经高永线的申请,本院将高永线提交的资金流量表等证据经质证后,移交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以“司法鉴定目的、鉴定范围不明确、送鉴资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的司法审计。另,庭审中,高永线、高浦涛、高艳均陈述称四川科力公司是家族性企业,且存在内账与外账两本账目,未制作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科力公司章程、资金流量表、财务凭证、监督函、(2014)成华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四川省分所出具的《函》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将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内存储的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资金转至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账户(高艳农行账号:62284904600008xxxx;高浦涛农行账号:62284604600031xxxx;95599804613073xxxx;高浦涛中行账号:60138231000287xxxx;高浦涛邮政账号:银行606510042208xxxxx;高浦涛建行账号:6227003813760xxxx;4340623810xxxxx)。2、判令两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资金(以审计认定的为准)归还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并为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现评述如下:一、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中,均未见用以公司资金流转的高浦涛、高艳的个人银行卡账号,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提交的高浦涛、高艳的银行账户即为进行公司资金流转的私人银行账户,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高浦涛、高艳将前述的七个具体账户内的资金转给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举出的资金流量表中显示,用于公司资金流转的私人银行卡亦有高清涛的,原告请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仅包含高浦涛、高艳的私人银行卡),明显审计内容不全面,且审计机关亦因审计材料不全等不予受理,何况四川科力公司为家族企业,未进行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对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家族型企业四川科力公司进行账目审计无法操作。原告的诉请中称以审计的金额确定诉请金额亦无法确定,法院对金额不确定的诉请,亦无法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浦涛、高艳将其银行卡的属于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资金转入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并要求被告高浦涛、高艳将其挪用的公司资金归还第三人四川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永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易晓兰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