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春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赵国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赵国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472号原告:杨春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6月7日出生,系邮政银行职工。被告:赵国清,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原告杨春龙与被告邮政银行、赵国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龙、被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国清立即返还原告的存款42,000.00元,邮政银行对此负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杨春龙到邮政银行存款,由于疏忽误将42,000.00元存入捡到的×××的卡号内(赵国清所有),次日杨春龙取款时发现存错,及时与邮政银行沟通未果,杨春龙及时报案,派出所在协商未果后告知按诉讼程序解决,故杨春龙诉至法院。邮政银行辩称:承认杨春龙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杨春龙将款存入赵国清的卡号内,是其与赵国清产生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邮政银行并无过错,不负有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杨春龙诉讼请求。赵国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杨春龙到邮政银行存款,由于疏忽误将42,000.00元存入捡到的×××的卡号内,持卡人为赵国清。次日杨春龙取款时发现存错,及时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沟通未果后,杨春龙到兰西县卫民派出所报案,亦未得到解决,邮政银行不予返还的理由是赵国清所持有的卡号在邮政银行曾有到期贷款未还,在杨春龙将款存入赵国清的卡号时,邮政银行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因此邮政银行不能退还杨春龙此笔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国清与原告杨春龙没有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杨春龙因个人失误将42,000.00元存入被告赵国清在被告邮储银行兰西支行账户,被告赵国清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杨春龙要求被告赵国清返还42,000.00元,予以支持。因赵国清不当得利取得42,000.00元,邮储银行已知该笔存款为杨春龙误存入赵国清的账户,确将此款冲抵其与赵国清的贷款,致原告杨春龙财产损失,亦应属于不当得利,应负连带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清返还原告杨春龙42,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邮储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赵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