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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胜光与肖厚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光,肖厚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5238号原告:姜胜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厚祥。原告姜胜光与被告肖厚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开庭传票。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厚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厚祥偿还货款662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类。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2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6620元。被告肖厚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姜胜光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胜光和被告肖厚祥之间买卖鞋类商品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厚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胜光货款662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肖厚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