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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76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文,男。(被告父亲)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一半,每月500元;3、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原、被告认识半年就草率结婚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脾气不投,导致家庭矛盾频发。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还手持菜刀威胁原告,原告的头部多处被打伤,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忍痛到瓜州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也只得回了娘家。期间,被告没有劝原告回家,连电话也没有打过,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被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认识的,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以前在瓜州县七墩乡上班,每次回家晚上都出去喝酒,被告和父母都劝原告,原告不听也不让被告管。2016年6月,原告回县城到药监局服务民政大厅上班。2016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拿菜刀威胁,但被告说了想过就过,不想过就出去的话。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叫过原告让原告回家,被告父母及亲戚都叫过原告让其回家。期间有一次原告把孩子送到家里,说是要回娘家,其实原告没有回娘家,而是去北京烤鸭店和他人吃饭,被告去时看到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把原告驮走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所发生矛盾都是因原告经常晚上出去喝酒,不回家,不管孩子引起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开始几年在乡镇上班,不能经常回家,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在良好沟通、互谅互助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