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与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396号原告: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经营场所拉萨市。经营者:胡诗刚,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云登降错,职务不详。原告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以下简称卓泰用品店)与被告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泰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卓泰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天府餐饮公司向原告购买餐具等物品,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尚欠70000元货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三到四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并在欠条中注明”余款与签订日期三到四个月之内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4日各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支付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天府餐饮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府餐饮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诉请中货款金额的来源及被告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天府餐饮公司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泰用品店与被告天府餐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2015年期间,向被告供餐具。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2015年餐具货款70000元整(合计柒万元整),余款与签订日期起三到四个月之内付清。”尾页加盖有被告天府餐饮公司的印章,并附有被告工作人员付瑶的签字。被告天府餐饮公司于2016年6月3日、7月4日各支付了5000元货款,共计支付了1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就此部分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核算,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该期间的利息为2610元【计算方法是:60000×4.3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府餐饮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支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支付利息2610元。如果被告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75元,减半收取计686.38元,由原告卓泰宾馆酒店用品店承担3.28元,由拉萨市天府食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83.1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郎措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