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柴如桂与郝宗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如桂,郝宗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3078号原告:柴如桂,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宗宝,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滦平县。系原告柴如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郝宗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柴如桂与被告郝宗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未出院,且出院后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故裁定本案于立案当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如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郝宗迁、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如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宗宝、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如桂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25.59元、护理费15200.00元(100.00元/天/人*1天*2人+100.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00元(50.00元/天*151天)、营养费3030.00元(20.00元/天*151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36.80元(26152.00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5404.75元(71.65元/天*215天)、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11528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0时左右,被告郝宗迁驾驶冀H138**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长山峪镇东营村北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人原告柴如桂相撞,造成原告柴如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宗迁负全部责任,原告柴如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因被告郝宗迁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郝宗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冀H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4.75元,其中住院押金3000.00元,门诊费644.75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郝宗迁驾驶的冀H138**号小型轿车不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8月5日,我公司对于该起事故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柴如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柴如桂提交证据,1、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治疗、护理、加强营养的情况;3、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450.00元;6、原告柴如桂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等记录,应剔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大约为10%。病历无体温记录,有挂床嫌疑,请法庭核实。住院时间过长,不认可151天;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无异议,但伤者已经71岁,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号证据,不予承担;6号证据,原告柴如桂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认可;7号证据,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认可每天100.0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天数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00元,天数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计算年数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主张过高,认可1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1岁,没有误工,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就医、出院产生的费用,认可200.00元;被告郝宗迁的质证意见,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郝宗迁提交的证据,1.住院预交金收据和滦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44.75元;2.太保滦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郝宗迁驾驶的冀H138**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柴如桂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认可,其中住院押金3000.00元包含在我方的请求的当中,另外644.75元不包含在我方的请求当中,同意本案一并处理;2号证据,认可。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本案一并处理;2号证据,保险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太保滦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所有的保单都是经省公司进行签发,如出现问题应由太保滦平支公司与省公司进行沟通,故不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0时左右,被告郝宗迁驾驶冀H138**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长山峪镇东营村北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由东向西行人原告柴如桂相撞,造成原告柴如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宗迁负全部责任,原告柴如桂无责任。2016年8月5日,原告柴如桂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双踝关节并踝关节脱位,2.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挤压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6.冠心病-心率时常-房颤,7.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8.左侧肩周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补钙药治疗,2.控制血糖,定期检测血糖,3.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物,4.每四周复查一次,5.加强营养,6.由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宗迁为原告柴如桂支付医疗费3644.75元。被告郝宗迁驾驶的冀H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签单人或保险人均为太保滦平支公司。2016年9月14日,太保滦平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H1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太保承德支公司和太保滦平支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在太保滦平支公司进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太保承德支公司参与诉讼进行理赔。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主张冀H138**号小型轿车没有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保险,但却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真实性认可,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签单人或保险人均为太保滦平支公司,故对太保滦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认定冀H1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被告郝宗迁支付的3644.75元),根据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和疾病诊断书,认定为42770.34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用药,没有具体说明应剔除哪些用药,也没有证据证实主张应剔除的用药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认定;护理费,当地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51天,认定为15100.00元。原告主张有一天一级两人护理,但住院病案显示该天虽是一级护理,但是由一人陪床,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主张护理费计算60天,虽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间断输液治疗,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年龄,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1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考虑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和年龄,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每天20.00元,为6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经与原件核实,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滦平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计算9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对原告主张的23536.8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1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仍然具备从事劳动的能力,因此不予认定;鉴定费245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7507.14元。本院认为,被告郝宗迁驾驶冀H13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柴如桂相撞,造成原告柴如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郝宗迁负全部责任,原告柴如桂无责任,故被告郝宗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H1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郝宗迁承担。被告郝宗迁为原告柴如桂支付的医疗费3644.75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郝宗迁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如桂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4136.8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柴如桂支付50492.05元,向被告郝宗迁支付3644.7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如桂医疗费327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合计40920.34元;三、由被告郝宗迁赔偿原告柴如桂鉴定费24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柴如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2.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822.00元,由原告柴如桂负担195.00元,被告郝宗迁负担16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