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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旺、黄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旺,黄清秀,杨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919号原告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贡江镇长征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任兰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洁、刘为业,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杨光旺,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黄清秀,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帆,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福建,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旺、黄清秀、杨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洁、刘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旺、被告黄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帆、被告杨福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648.4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9月4日,被告杨光旺以开采矿产品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盘古山支行贷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循环用信。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光旺申请二次用信,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351.6元、利息68.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杨光旺与黄清秀系夫妻关系,杨福建系保证人,三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杨光旺辩称,原告的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罚息也过高,我承担不起。被告黄清秀辩称,原告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黄清秀与杨光旺于2012年7月28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杨光旺未尽家庭任何义务,杨光旺开采矿产亏损没有收益用于家庭生活。黄清秀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福建辩称,我的担保时效已过,主债务也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光旺、黄清秀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保证承诺书等证据,杨光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认为罚息过高,不合法。黄清秀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罚息过高存在不合法性。杨福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只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没有写时间,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填上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内容,被告杨光旺、黄清秀均提出合法性异议称罚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2016年12月4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成立的银行;原告与被告杨光旺之间的格式《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罚息约定不违反规定,杨光旺、黄清秀提出合法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本案借款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被告杨光旺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351.6元、利息68.4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2月24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杨福建提出其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以采信。被告黄清秀提供了夫妻分居协议、黄清秀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表、杨光旺银行账户明细表、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分居协议称不知道是否真实,对黄清秀的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跟本案借款无关,借款系杨光旺与黄清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到场签字。本院认为,黄清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明杨光旺账户62×××22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18日分别向黄清秀账户存入现金2200元、1600元、4000元、4550元、2800元,黄清秀银行账户62×××16于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4日分别由杨光旺账户向黄清秀账户存入现金6000元、5000元、1100元、2200元、1600元、4000元、4550元等,2016年在黄清秀与杨光旺账户之间也经常有资金来往。因此,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杨光旺与黄清秀的资金往来表明被告杨光旺、黄清秀并不是如分居协议写明的自2012年7月28日起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分开,恰恰表明杨光旺、黄清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次借款事实黄清秀也知悉。对黄清秀的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杨光旺以开采矿产品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盘古山支行贷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可在借款期限内循环用信。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光旺申请二次用信,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351.6元、利息68.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光旺、杨福建催收借款,杨光旺、杨福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2016年10月19日,杨福建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2016年12月20日杨福建在原告格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继续为杨光旺本次借款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4日杨光旺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另查明,杨光旺与黄清秀于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杨光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杨福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杨光旺、黄清秀共同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人现已协议离婚并协议本次借款由杨光旺负责偿还,但其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该借款应由杨光旺、黄清秀共同偿还。本案因杨光旺、杨福建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担保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杨光旺、黄清秀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杨福建承担清偿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旺、黄清秀归还原告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648.4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至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加罚利息(杨光旺交纳的利息68.4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福建承担清偿前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被告杨光旺、黄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