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洪贵与王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贵,王文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218号原告:张洪贵,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被告:王文信,男,汉族,19963年2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原告张洪贵与被告王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文信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承担借款约定利息2.69万元(自2011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利息即3.5万元×1.16%元/月×68月),2017年2月以后按月利率1.1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文信向原告张洪贵借款8.3万元,约定2015年底偿还2万元,2016年全部偿还完毕,但被告王文信未偿还,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文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意见。原告张洪贵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且提供在场证人到庭证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文信2011年向原告借款,2015年给原告张洪贵出具8.3万元欠条,该欠条是“利滚利”(计算复利)得到欠款8.3万元。原告自认真实情况是,2011年被告王文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16%,在场证人陶先福和杨永福到庭都证实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16%的事实,证人陶先福和杨永福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王文信向原告张洪贵20**年借款3.5万元、月利率1.1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保护,原告张洪贵借给被告王文信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但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时,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16%并不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也应依约定偿还。被告王文信2015年4月18日承诺2015年偿还,但未履行承诺,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文信立即偿还本金3.5万元和2.69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至2017年2月)以及2017年2月以后按月利率1.1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洪贵本金3.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2.69万元(自2011年6月至2017年2月)2017年2月以后按月利率1.16%,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48元,被告王文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克 俊审判员 鹿钦君审判员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