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657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站前街748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运河,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运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刘运河于2008年4月18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同日我行向刘运河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7500,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刘运河清偿本金29990元,尚有借款本金10及利息未还清,遂引发诉讼。刘运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运河于2008年4月18日与镇赉商业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同日镇赉商业银行向刘运河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7500,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刘运河于2008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8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2199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及利息未还清。镇赉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刘运河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镇赉商业银行与刘运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运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运河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镇赉商业银行要求刘运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5元,两项合计80元,由刘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