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单明刚、王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单明刚,王成芹,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9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负责人:亚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明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成芹,女,1971年7月9日出生,系被告单明刚之妻。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平湖路建设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张敬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平农行)与被告单明刚、王成芹、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营、林国栋,被告单明刚、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单明刚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单明刚、王成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24.90元及利息190.79元(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3、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单明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安市东平县民惠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贷款额度为79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确定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单明刚、王成芹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被告单明刚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后被告单明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本金50238.19元及利息610.18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开发公司为被告单明刚偿还借款本息计款4561.32元,至开庭之日,仍然持续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九款的约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单明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离婚的原因导致违约,暂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开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除律师费4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认为4000元律师费偏高,同时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单明刚和王成芹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单明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平县民惠佳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贷款额度为79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确定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王成芹作为单明刚的妻子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被告单明刚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为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单明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本金50238.19元及利息610.68元未付。诉讼中,被告开发公司为被告单明刚偿还借款本息计款4561.32元,至开庭之日,欠借款本金46724.90元及利息190.79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均承认原告东平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与庭审中证据所证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单明刚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明刚夫妇是否离婚均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对单明刚的所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成芹无论作为夫妻还是作为自行承诺的共同还款人,均有义务和被告单明刚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的项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发公司作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开发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另,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原告此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被告单明刚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单明刚、王成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6724.90元及利息190.7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合计50915.69元;三、被告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明刚、王成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单明刚、王成芹、东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