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计曾与陈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398号原告:陈计曾(曾用名:陈继增),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贯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陈计曾与陈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计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计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贯华返还陈计曾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5850元(1998年1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贯华负担。事实与理由:陈贯华欲通过陈计曾向陈计曾的堂兄弟陈茂盛借款,居住在涡阳县的陈计曾的堂兄弟陈茂盛与陈贯华不熟识,不借给陈贯华。1997年1月23日,陈贯华和陈计曾到陈茂盛家中,陈计曾先向陈茂盛借款2万元,后再将该款借给陈贯华,陈贯华给陈计曾出具欠贷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1997年1月25日,陈贯华和陈计曾到陈茂盛家中,陈计曾先向陈茂盛借款1万元,后再将该款借给陈贯华,陈贯华给陈计曾出具欠贷款1万元的欠条一份。当时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贯华向陈计曾支付一年的利息5400元。后陈贯华即外出务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陈计曾的诉讼请求。陈贯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陈计曾提交的证据:1、陈计曾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两份,3、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证明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陈贯华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贯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欲通过陈计曾向陈计曾的堂兄弟陈茂盛借款,居住在涡阳县的陈计曾的堂兄弟陈茂盛与陈贯华不熟识,不借给陈贯华。1997年1月23日,陈贯华和陈计曾到陈茂盛家中,陈计曾先向陈茂盛借款2万元,后再将该款借给陈贯华,陈贯华给陈计曾出具:“今欠到陈继增贷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陈贯华,97.1.23日”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陈贯华的印章。1997年1月25日,陈贯华和陈计曾到陈茂盛家中,陈计曾先向陈茂盛借款1万元,后再将该款借给陈贯华,陈贯华给陈计曾出具:“今欠到陈继增贷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陈贯华,97.1.25日”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陈贯华的印章。信用社1996年贷款的月利率为1.5%,信用社1998年贷款的月利率为1.5%。陈贯华借款后按照月利率1.5%支付陈计曾1年的利息5400元。此后,陈贯华长期外出务工。陈计曾催要无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陈贯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计曾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陈计曾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陈贯华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陈贯华给陈计曾出具的欠款条据载明:陈贯华欠陈计曾贷款,当时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为1.5%,陈贯华向陈计曾支付一年的利息5400元,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陈贯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月利率1.5%向陈计曾支付借款的利息。3、关于陈贯华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陈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陈贯华应返还陈计曾借款本金3万元,并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的利息。自借款时,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的利息为99450元(30000元×1.5%元/月×221个月)。2016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计曾诉求陈贯华支付自借款时,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的利息9585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贯华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计曾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5850元(2016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陈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雪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