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符芳军、李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符芳军,李永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515号原告:刘爱珍,女,汉族,1944年10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系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符芳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峰,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华,女,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座*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法定代表人:段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爱珍诉被告符芳军、李永华以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刘爱珍申请司法鉴定,于2016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7日恢复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被告符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峰,被告李永华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符芳军、李永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符芳军、李永华、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爱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249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营养费2,1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063元(27,232.92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472元。以上费用医疗费14,249元、鉴定费2,400元由符芳军、李永华赔偿,下余费用均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14时30分左右,符芳军驾驶豫A×××××号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的刘爱珍所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刘爱珍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刘爱珍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扶沟县交警大队出警后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原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让行人或者优先通行的人先行”,本案事故中,符芳军通过交叉路口并且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符芳军没有注意观察,也没有让行刘爱珍优先通过,因此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符芳军应当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的豫A×××××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李永华,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买有交强险。综上所述,符芳军把刘爱珍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永华作为涉案的车辆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芳军辩称,1、请求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划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当时也没有视频监控资料,符芳军认为无法还原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条例处理这个事情,让符芳军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符芳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在贵院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由贵院责任认定进行承担,3、被告符芳军在该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符芳军垫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符芳军。李永华辩称,李永华的车已经卖给了符芳军,而且买的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李永华不应该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合法有效、安全驾驶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刘爱珍所诉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3、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爱珍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二、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刘爱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三、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四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证明目的:刘爱珍花医疗费24,249元;五、扶沟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7张。证明目的:刘爱珍在医院治疗用药的药品名称及单价情况;六、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的时间,住院共计34天;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刘爱珍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费按90日计算,护理费按60日计算;八、刘爱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刘爱珍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九、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刘爱珍花去鉴定费2,400元。符芳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收据,而不是专用的发票,无法认可。李永华的质证意见,同符芳军的质证意见。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同时证明刘爱珍住院29天的事实,住院证未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未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真实性存疑,××例显示的住院天数不一致,××例显示为准。对证据7,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司认为缺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复印件。对证据8,公司认为刘爱珍身份证上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不予质证,也不属于公司承担的范围。符芳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登记车主为李永华,实际车主为符芳军,而且该次事故交警没有做出责任认定,请贵院以职权划分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符芳军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时已经合法审验,驾驶员符芳军合法驾驶,无违法情形,3、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刘爱珍、李永华和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李永华和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刘爱珍和符芳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4时30分左右,符芳军驾驶豫A×××××号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的刘爱珍所驾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10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路口无监控录像资料,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刘爱珍受伤后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4,249.98元。符芳军向刘爱珍已支付8,000元。经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2017年4月11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期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爱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爱珍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刘爱珍的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其花去鉴定费2,400元。豫A×××××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李永华,李永华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了符芳军,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92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符芳军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保证车辆安全通行所造成,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珍骑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也负有注意观察,主动避让车辆和安全通行的义务,故刘爱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爱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符芳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刘爱珍为城镇户口,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故对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刘爱珍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爱珍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爱珍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爱珍要求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063元(27,232.92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628.53元;被告符芳军赔偿原告刘爱珍下余医疗费14,249.98元,营养费2,1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23,749.98元的80%,即款19,000元。扣除被告符芳军已向原告刘爱珍支付的8,000元,下余11,000元;驳回原告刘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共计50,62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3,487元,原告刘爱珍负担321元,被告付芳军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会审 判 员 顾孝勇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昌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