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96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友菊),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来元),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于××××年××月××日携子回娘家阜阳并在贵州省××德××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原被告一齐回黎明农场做割胶工,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后因台风影响农村无法生存回到松屏,因家婆不肯帮我带小孩,所以我把女儿送到娘家兄妹俩一齐生活,儿子在娘家12岁才回来,所有抚养费用由我娘家支持和我承担,被告几乎不予理睬,我在松屏耕田务农,家婆不但毫无体贴帮忙,反而斩我种的香蕉去卖自己收钱,还把我种的谷米拿去卖,被告在外做建筑工回家也从不予过问,还说我冤枉他母亲。为了解决生活,缓和日益恶化的夫妻感情和婆媳关系,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挣钱寄给娘家养儿育女,期间我每年都有回家一两次。2013年清明节早上五点多我回家时发觉被告与一女人在家同居,那女人见到我即穿着睡衣跑出去。之后,左右邻舍说被告包二奶的风言冷语也传到我耳边,为了维系挽救即将灭亡的婚姻关系,我多次苦劝被告,要求其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子女家庭着想应悬崖勒马,但被告置若罔闻,劣性不改,争吵后被告不准我进屋睡觉,我在屋门口住了8天8夜才又外出打工。今年4月21日,我回到家时,被告不在家,却有一女人关门在我家睡觉,我几经和被告交涉也无济于事,可怜我有家归不得,被告故意对原告施行冷暴力,且目无法纪名目张胆重婚,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甚至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支付,违反夫妻互相忠诚的原则,于××××年××月××日与一女人杨玉娣登记结婚,并多次虐待原告不准入屋被逼在屋外露宿,自2012年起,夫妻没有同居生活过,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处分房屋等共同财产或支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陈某1的户籍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1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1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支付生活补助费。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张某(又名张友菊)、被告陈某1(又名陈来元)于1993年7月相识后同居,××××年××月××日末婚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处分房屋等共同财产或支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财产分割费;被告同意支付2万元给原告作财产分割费,但该款要到明年初才能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其夫妻感情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时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被告的离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000元财产分割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被告陈某1支付20000元给原告张某作财产分割费,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