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桂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桂芳,女,聋哑人,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安娜,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37号4号楼203号。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桂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桂芳及其指定辩护人饶蕊、手语翻译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53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由温桂芳负责掩护,田树财将被害人随身挎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扒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BRT1号线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由温桂芳负责掩护,田树财将被害人随身挎包内的钱包扒窃,内有现金4400元、身份证、银行卡。赃款已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已丢弃;3.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阿勒泰路910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由田树财负责掩护,温桂芳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部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213元)扒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刘某、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温桂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田某、栾某、任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桂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813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桂芳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桂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桂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桂芳系聋哑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53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由温桂芳负责掩护,田树财将被害人随身挎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扒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BRT1号线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由温桂芳负责掩护,田树财将被害人随身挎包内的钱包扒窃,内有现金4400元、身份证、银行卡。赃款已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已丢弃。3、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温桂芳、田树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阿勒泰路910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由田树财负责掩护,温桂芳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部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213元)扒窃。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刘某、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价格为2213元、苹果4代手机价格为1200元。4.指认照片证明田树财(已判决)对盗窃物品的指认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桂芳辨认出田树财。6.同案犯田树财的供述证明其和温桂芳在本市公交车上共同扒窃的经过。7.同案犯林宗山的供述证明2013年在乌鲁木齐市的扒窃团伙里有温桂芳。8.同案犯栾语权的供述证明2013年在乌鲁木齐市的扒窃团伙里有温桂芳。9.同案犯任建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在乌鲁木齐市的扒窃团伙里有温桂芳。10.被告人温桂芳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田树财在本市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11.我院(2014)水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田树财因扒窃被判刑。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温桂芳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卧虹桥派出所投案。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桂芳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温桂芳听力壹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桂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桂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温桂芳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桂芳与他人共同扒窃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桂芳直接实施一起扒窃事实,在两起扒窃事实中,被告人温桂芳负责掩护,但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一致。被告人温桂芳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桂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桂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