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跃英与张丽、李天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英,张丽,李天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758号原告:罗跃英,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张丽,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原住曲靖市罗平县,现住弥勒市。被告:李天华,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昆明市东川区,现住弥勒市。原告罗跃英与被告张丽、李天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跃英及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用卡期间产生的滞纳金1346.82元,合计98346.8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我与被告李天华的哥哥李天荣原系夫妻,从而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出于无耐及二被告的真诚,我同意将额度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借给二被告使用,但同时要求二被告按规定时间还款,二被告表示同意后我将卡交给被告张丽。刚开始使用的近一年时间里,二被告均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9月后,二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为此我于2016年9月1日向银行支付滞纳金703.31元、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滞纳金643.51元,两次共计支付滞纳金1346.82元。因二被告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在被告张丽的要求下,我将二被告消费的信用卡欠款100000元申请分期还款,共分12期,每期偿还8333元。2016年10月1日,我找到被告张丽要回了我的信用卡,张丽于当天向我出具借条。之后在我的要求下,二被告偿还了4000元,但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张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向原告借用其额度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是事实,我共刷卡消费100000元,之后偿还了原告4000元,尚欠96000元,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李天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张丽与被告李天华系夫妻,被告李天华的哥哥李天荣系原告罗跃英的前夫。2015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额度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借给被告张丽使用,被告张丽刷卡消费共计100000元。自2016年9月,被告张丽未按规定时间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滞纳金703.31元、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滞纳金643.51元,两次共计支付滞纳金1346.82元。2016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丽将卡交还原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跃英大嫂拾万元正。之后被告张丽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96000元。因被告张丽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向原告罗跃英借款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将额度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张丽使用,被告张丽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97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张丽已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丽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346.82元,系因被告张丽逾期还款产生,且被告张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被告张丽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丽、李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跃英欠款96000元及滞纳金1346.82元,合计9734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被告张丽、李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