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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徐平阶、曾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徐平阶,曾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98号原告张国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平阶。被告曾国梅。原告张国顺诉被告徐平阶、曾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阶、曾国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系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平阶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其中20万元转帐,16万元现金,并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于2015年3月下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国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平阶、曾国梅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情况。证据三,被告徐平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20万元。证据五,洪湖市乌林镇黄蓬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平阶于2015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徐平阶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36万元,其中转帐交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分三次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徐平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款36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平阶、曾国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如数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阶、曾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国顺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徐平阶、曾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光荣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甘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路 来自: